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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因与被告翁某、江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603。

委托代理人潘祥勇,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世界金龙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林某某因与被告翁某、江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7月24日19时30分,被告翁某驾驶车牌为闽x的轿车(车主为被告江某某),沿仓山区X路北往南行驶至“金满堂”酒楼路段,遇情采取措施向右打方向时,右侧车身碰撞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林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左侧侧面,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认定了被告翁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福州市第二医院就医,其间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受伤期间没有办法从事正常工作,同时也给原告本人及家人带来经济、精神方面的损失,被告翁某支付了x元后拒不支付其他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翁某、江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9元(其中医疗费x.5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合计:x.59元,扣除被告翁某已经支付的x元后余x.59元);请求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保留原告对因后期治疗等产生费用的追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翁某、江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翁某、江某某对事实过程无异议,赔偿标准以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标准为准。医疗费超出保险部分同意承担,其他的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对事实过程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过高部分不予赔偿,具体的如下:医疗费在交强险1万元内赔偿;误工费6100(50元/天×122天);护理费1300元(5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到两年;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为城镇居民。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的情况、所花费的医疗费x.59元、建休三个月。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护工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护理费用208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没有日期,证人未到庭质证,每天只同意赔偿50元。

5、仓山区市容卫生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在福州市仓山区X路早市水产摊位经营。被告认为出具证据的主体与章的内容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即使是真的,该办公室也无权作出该证明。

6、司法鉴定意见书、服务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花费的鉴定费7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7、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以及陪同人员花费的交通费400元。被告认为发票应与每次的用途相对应,只同意酌情赔偿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护工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T11压缩性骨折、左腕豆状骨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有支出护理费,护理费以每日60元计算,共计15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具有真实性,但出具该证据的仓山区市容卫生办公室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具有真实性,但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被告同意赔偿30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的事实:2009年7月24日19时30分,被告翁某驾驶车牌为闽x的轿车(该车车主为被告江某某),沿仓山区X路北往南行驶至“金满堂”酒楼路段,遇情采取措施向右打方向时,右侧车身碰撞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林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左侧侧面,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认定了被告翁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2009年8月19日出院,期间花费了医疗费x.13元。出院后原告继续在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12.46元。2009年11月24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翁某支付了x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定性准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原告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x.59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x元,原告系城镇户口,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误工时间为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2天,故原告误工费为600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080元,原告住院26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日护理费为6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以156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59元,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有原告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003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医疗费余款73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9608.59元,由被告翁某承担。被告江某某,系车主,对被告翁某的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003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林某某医疗费余款73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59元(被告翁某已支付x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198元,被告翁某负担290元;被告翁某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款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萍

人民陪审员林某

人民陪审员何以航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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