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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与被告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郴州市人。系原告李某甲某大女儿。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郴州市人,系原告李某甲某二儿女。

被告某某(以下简称某某)。

负责人朱某,男,系该组组长。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与被告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诉称,原告于1980年以前从苏仙区X村居住、生活已有二十多年。2002年9月因被告的集体土地陆续被国家征收,被告因此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包括安置费),并将上述补偿款分别于2002年9月23日、2002年10月31日、2002年12月31日先后三次分配给本组村民,平均每人x元标准发放给本村X组织成员。但以原告等人是外来户村民为由,对原告按长期祖居村民的70%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计划生育有第二胎指标所生的子女按祖居村民的30%分配土地征用用补偿费。为此,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某某户口管理条例和土地款分配方案,拟证明某某认定原告是外来户村X村民在土地分配款上的区别。

2、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落户在被告某某,具有某某村民资格。

3、土地承包经营证,承包期限从1997年5月1日至2027年4月31日以户主李某甲某义发放的家庭成员包括李某乙、李某乙在内3口人的土地承包经营证,拟证明被告发放了土地给原告方承包,原告在被告处享有承包经营权。

4、三份某某土地款分配表,拟证明2002年9月23日被告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均每人分了x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是按70%分配,共领到了x元,少分了x元。原告李某乙是按30%分配的,领到6000元,少分了x元;2002年10月31日被告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均每人分了4000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是按70%分配,共领到了5600元,少分了2400元。原告李某乙是按30%分配的,领到1200元,少分了2800元;2002年10月31日,被告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均每人分了x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是按70%分配,共领到了x元,少分了6000元。原告李某乙是按30%分配的,领到3000元,少分了7000元;

5、原告从2002年9月一直在向上级部门反映请求解决征地补偿不合理的问题的报告和关于李某甲某访事项的处理情况汇报。拟证明原告就此事一直在主张权利。

6、郴江镇人民政府文件。拟证明郴江镇政府出台的关于分配集体收益的文件,要求对原告方不合理的分配,要补偿原告。

以上证据被告某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从苏仙区X组居住、生活已有二十多年。被告处实行土地承包时原告3口人一起分配到了责任田,承包期从1997年5月1日至2027年4月31日。由于国家建设需要,被告的部分田地被征收,获得了一定数额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费等。被告曾按人口进行平均分配,分别于2002年9月23日以每人平均x元标准发放到户;2002年10月31日按每人平均4000元的标准发放到户;2002年12月31日按每人平均x元的标准发放到户。但被告按照村X组的决议以原告等人是外来户村民为由,对原告按长期祖居村民的70%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计划生育有第二胎指标所生的子女按祖居村民的30%分配土地征用用补偿费。共少分给原告x元。从2002年到2010年间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和向上级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此事,一直未有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支付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

另,原告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某某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经庭审查明后变更为要求被告某某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是农村X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收土地承包者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在本案中,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虽是否1980年后才搬迁到某某,但仍系被告某某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享有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征地补偿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用x元给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此款限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明

助理审判员罗琛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林昊

附有关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以支持。而农村X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结合考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现实状况如对一些特定人员如新生婴儿、户口已迁出,但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土地的出嫁妇女或入赘男子等,亦应确定在原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以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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