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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009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田婧、王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的一天下午两点左右,被告人秦某某窜至(略)北街,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刘×梅家中,乘无人之机,将刘某在沙发上晾晒的47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其在沙发上晾晒的470元被盗。

2、被告人秦×俊杰的供述证明,其在当天下午翻墙进入被害人家中,看到沙发上有4张100元的、1张50元的、2张10元的现金,共计470元,就把钱拿走。

二、2009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窜至本村X街,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再次进入刘×梅家院内,用卫生间抽屉内的一把螺丝刀将门窗玻璃撬开后进入客厅,将刘某在沙发上晾晒的2600元现金盗走。随后,秦某某从刘×梅房上窜至陈×保家,乘无人之机,将二楼卧室床头柜内的100元现金盗走。后又通过房顶窜至李×云家,乘无人之机,将卧室床褥下的610元现金及一张农村信用社存折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梅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当天傍晚,其听说附近有两家被盗了,赶回家发现院东边卫生间的门开着,通往往厨房的门锁被撬,窗户玻璃被敲碎。进客厅后发现沙发上晾晒的2600元现金丢失。次日报案。

2、被害人李×云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下午回家时发现卧室床铺被翻动过,放在床铺下的610元现金和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存折被盗,遂报案。

3、被害人陈×保陈述证实,傍晚6点多钟回家时听说邻居被盗,在检查自家东西时,发现二楼卧室床头柜抽屉里的100元现金不见。

4、证人訾×南证实,2009年12月23日下午,在农村信用社上班时,有一个二十多岁的男的拿着一张户名为李×云的存折来取钱,那个男的输密码时候输错密码。经工作人员核实,储户李×云的存折在12月22日下午被盗,23日早上挂失的。那个男的见势不妙遂逃离。

5、被告人秦某某供述,在方庄村卖轮胎的一家,看到这家沙发上有钱,就将钱拿走,共有2600元,全是100面额的,并有一部分钱是湿的。其又到西边第二家,在这家卧室东北侧的床头柜里偷走100元钱。最后到这排房最东边一家,在床铺下面找到了610元钱和一张存折。

综合证据: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秦某某辨认无异议

2、书证:被告人秦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和服刑证明。

3、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秦某某在(略)大街被抓获。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被告人秦某某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考虑被告人秦某某有累犯情节,判处其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杜洁

审判员张翠荣

审判员李娟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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