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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1986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道,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6月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道、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在婚后不久即因犯强奸罪被判刑,致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原告认为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是否同意离婚,应等被告和家人商量以后再做决定。本案涉及的彩电和洗衣机应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而非原告的婚前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6月10日,被告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逮捕,后被本院以犯强奸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此后,原告以被告的犯罪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海尔牌29英寸彩电一台、长虹牌洗衣机一台、布衣沙发一套(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二个)、被子六条;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木制双人床一张、高组合柜三组、茶几一张。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诉海尔牌29英寸彩电一台及长虹牌洗衣机一台属其婚前财产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该两项财产应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为证明海尔牌29英寸彩电和长虹牌洗衣机系其婚前财产,向本院提供了上述财产的购货收据和售后服务单据,该两份凭证中购买人一栏显示的购买人均为原告的父亲马某杰,购买时间均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被告对该两项财产系其婚前财产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另主张原、被告在婚后有共同债务五千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牢固的婚姻基础。被告在婚后不久即因犯强奸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该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难以共同生活,据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关于海尔牌29英寸彩电、长虹牌洗衣机的购货收据和售后服务单据上显示的购买人均为原告的父亲马某杰,且购买时间均在双方登记结婚前,故应认定该两项财产系原告的父亲陪赠原告的个人财产,即属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主张该两项财产系其婚前财产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双方在婚后有共同债务五千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马某某的婚前财产:海尔牌29英寸彩电一台、长虹牌洗衣机一台、布衣沙发一套(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二个)、被子六条归原告马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木制双人床一张、高组合柜三组、茶几一张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勇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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