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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某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某,男。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庆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自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自某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做出(2009)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自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害人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温娜、鉴定人王水金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自某的辩护人向本院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自某驾驶一辆白色轿车将被害人周某带至郑东新区X路X街交叉路口南100米的人行道上,在轿车副驾驶员位置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周某发生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自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自某辩称,其没有强奸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暴力等强制行为,周某的轻微伤与其无关;其没有与周某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的制作时间是事后改动的,取证程序不合法。综上,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自某与被害人周某是恋爱关系,被告人自某没有强奸被害人周某的犯罪故意;被告人自某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实施强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在取证程序上存在明显的违法性。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晚,被告人自某驾驶一辆白色轿车将被害人周某带至郑东新区X路X街交叉路口南100米的人行道上,在其驾驶的轿车内副驾驶员位置上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制对被害人周某进行猥亵。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自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自某书写的“事情经过”,证明被告人自某于2008年10月6日晚,在郑东新区X路X街交叉路口南100米的人行道上,在其驾驶的轿车内副驾驶员位置上将被害人衣服脱下对被害人腹、胯部实施磨蹭等行为的事实。

2、被害人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8年10月6日晚,在郑东新区X路X街交叉路南100米的人行道上,被告人自某在其驾驶的轿车内副驾驶员位置上对其强吻,后采用强制手段将其衣服脱下,用手对其阴部实施猥亵行为,后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

3、被告人自某签字指认的作案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在农业东路X街交叉口路南100米左右。

4、被害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周某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

5、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周某损伤属于轻微伤。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无自某立功情节。

8、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对此整理的书面录音文字,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通话内容。

9、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在时间上有改动,“第三次”笔录指印,系被告人右手食指所按,讯问笔录第17页,改写处“4”的指印是先按指印后改写,第8、13、17页改写处“时间”的指印均是先改写后按指印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自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自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妥,应予纠正。关于被告人自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实施暴力、被害人的伤情与被告人无关的意见以及本案在程序上存在明显违法的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均证实了被告人曾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结合被害人案发次日的诊断证明、伤情鉴定及照片,足以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制暴力手段;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虽然在时间上有改动,但内容没有变动且依鉴定意见可知改动的内容已经被告人自某签字认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使用暴力手段强制对被害人实施猥亵的事实。故其辩护意见与现有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自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自某的刑期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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