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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丁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崔某花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崔某花之女。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崔某花之夫,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薛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崔某花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崔某花之母。

被告人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8年6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2008年6月13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6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丁故意杀人一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3日以新检刑一诉(2008)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丙、崔某某、李某某、薛某甲、薛某乙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二○○九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09)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阳、杨玉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丙、崔某某、李某某,被告人薛某丁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丁在原阳县X乡X村其所用的一处宅基地上挖了一道沟,该沟影响了被害人崔某花、刘XX两家的出路,双方产生纠纷,经过协调后未果。后崔某花、薛XX两家的人又在被告人薛某丁家门口挖一道沟也不让薛某丁家有出路。2008年6月1日20时许,双方又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薛某丁从家中拿出一把板斧劈向被害人崔某花面部,将崔某花劈倒在地后,又去追刘XX,但没有追上,返回后又对被害人崔某花实施了劈砍的行为,后崔某花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花系被他人打击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针对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薛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薛某丙、薛XX等人的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物证等证据。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丁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丙、崔某某、李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要求被告人薛某丁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共计x.42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薛某丁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薛某丁的辩护人辩称:被害方有过错,且薛某丁是酒后作案,情急杀人,不是故意杀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丁在原阳县X乡X村其所用的宅院外南侧挖了一道沟,该沟影响了被害人崔某花、刘XX两家的出路,双方产生纠纷,经过村支部书记薛XX协调未果;后崔某花、薛XX两家的人又在被告人薛某丁家门口挖一道沟,也不让薛某丁家有出路。2008年6月1日20时许,双方又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薛某丁从家中拿出一把板斧劈向被害人崔某花面部,将崔某花劈倒在地后,又去追刘XX,但未追上,返回后又对被害人崔某花实施了劈砍,被害人崔某花因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因被告人薛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丙、崔某某、李某某、薛某甲、薛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公(新)鉴(法医)字[2008]X号载明:

鉴定意见:崔某花系被他人打击头、面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2、新乡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

公(新)鉴(物证)字(2008)第FY-X号载明:

结论:在送检的斧头上血、铁铲上血和现场地上所留血迹检出人的DNA分型,是崔某花的似然比率为5.61×1020。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提取物品:血迹三份、女式拖鞋两只、铁锨、斧、头发。

4、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证明了作案现场的情况。

5、提取笔录

在鲁中兰家门口提取斧子一把,长1.04米。

6、原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说明

在现场勘查中提取的头发,断端处没有毛囊,不具备DNA检验条件。

7、物证

作案工具板斧开庭时经被告人薛某丁辨认,确是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8、抓获证明

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2008年6月1日薛某丁潜逃后,在修武县火车站将薛某丁抓获。

9、证人证言

(1)薛某丙证言

我跑到薛某丁家门口,看见我媳妇崔某花躺在地上,满脸都是血。薛某丁手里拿着一把约有1米长的木把斧。

现场提取的拖鞋是其妻子崔某花的。

(2)薛XX证言

2008年6月1日晚,我家西邻薛XX到我家说薛某丁的爱人正在家门口平沟。因为半个月前,薛某丁把他家南边的地方挖了一个沟影响了我家和薛XX家往东去的出路,这个事当时经大队协调没用。我们两家一生气就在薛某丁家门口路上也挖了条沟。听说他们家在平沟,我父亲薛XX、我儿媳崔某花还有我母亲李XX拿两把铁锨就去薛某丁家门口了。薛XX的爱人鲁XX和她媳妇刘XX也去了。一会听见双方开始骂,又听见刘XX喊:“把小花劈倒了。”我和薛某丙、薛XX到跟一看,崔某花仰面躺在地上,头、面上都是血。这时我看见东边柏油路X村倪XX正抱着薛某丁,薛某丁还喊要再劈人。

(3)刘XX证言

薛某丁的爱人正在拿铁锨平她家门口的沟。崔某花和鲁XX还有刘XX拿铁锨从沟里往外铲土,当时一边铲土一边和薛某丁的老婆吵架,薛某丁从屋里出来到门口,又扭身进到院拿出一把长木把板斧出来就向崔某花砍去,把崔某花砍翻后,他绕过沟又去追刘XX,刘XX跑了,薛某丁拿着斧又回来朝我媳妇崔某花砍了几斧。

(4)薛XX证言

薛某丁从他家出来,拿斧就朝俺孙媳崔某花劈去,一下就把她劈翻了。接着他又去劈刘XX,刘XX就往西跑了,薛某丁追了几步又拐回来劈俺孙媳,劈了几下就拿着斧往东南方向跑了,被倪军政抱着,薛某丁把斧头扔地上就往南跑了。

(5)薛XX证言

2008年6月1日晚八点左右,我看到薛某丁媳妇在平他们家门前的沟。我就到崔某花家说:“薛某丁家的人正在门口平沟呢。”我又回到俺家又对俺家人说。过了大约三、四分钟后我看见崔某花在三轮车上躺,听说薛某丁砍了她几斧。

(6)鲁XX证言

薛某丁在路上挖了个沟,不让我们两家从那走,我们就和春文家在薛某丁家门口挖一道沟也不让他们过。2008年6月1日晚,薛某丁到门后拿出长把斧朝崔某花砍去,把崔某花砍倒后又绕过沟去追俺儿媳妇刘XX,我儿媳妇就往东跑。这时薛某丁又拐回去拿着斧朝崔某花头、面部砍。砍了几斧不清楚,但砍了两次。

(7)刘XX(刘XX)证言

我说不让薛某丁的爱人张XX平沟,正说时薛某丁从院里出来了,他接着又回院里拿了一把一米来长的板斧朝着崔某花的头上就劈开了,一斧就把崔某花劈翻了,最少劈了三斧,薛某丁劈过崔某花又拿着斧朝我跟前来想劈我,我就拿着铁锨赶紧往俺家的方向跑了。

(8)倪XX证言

我抱住薛某丁把他拉到鲁XX家门口,薛某丁把手里拿的东西扔地上就往南跑了。我见他扔地上一把长把斧。

(9)薛XX证言

我们村向乡土地所查看了村规划图,图中注明了薛某丁家南临的土地是集体的,而薛某丁家宅基地上注明其家南临土地为路。后来薛XX与薛XX家因为出路与薛某丁家发生矛盾,薛某丁于2008年5月中旬将其家南临的路挖沟不让薛某文、薛XX家出路,大队为此协调过但没成。

x%张XX证言

因为我家院墙南边也是我们的宅基地,半月前我们不让他们过,就在那挖了个大约有2米宽、2米长的坑,薛XX、薛XX家见不让过,就在俺家门口挖了一个三米来长、半米宽的沟。2008年6月1日晚上八点左右,我用铁锨平我们家门口的沟,薛XX和薛XX两家来了五、六个人,不让我平沟,我丈夫薛某丁就从堂屋出来说:“三天打两天骂,天天不让出门。”然后他们两家就打我丈夫。

10、被告人薛某丁供述

我从大门后拿出一把板斧,板斧的木把有八十多公分长,前头的斧头是用铜板打成的,刃上有一个圈套木把,出门朝崔某花跟去了,举起板斧照崔某花的头上劈了过去,劈到了崔某花的头上,我接着又照崔某花头、面部劈了一斧,崔某花就躺倒在地上了。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薛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丁因邻里纠纷,持斧砍劈他人头面部,致人死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丁的辩护人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丁持斧朝被害人头部打击,头部是人的要害部位,其应当能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在此案中有过错,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薛某丁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民事赔偿要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薛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丙、崔某某、李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某成

审判员成新平

审判员周迎宾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晓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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