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茂顺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路X弄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之前,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萍,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江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翁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支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马某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茂顺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龚之前、吴萍、被上诉人江浦支行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王某、被上诉人鑫马某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1日,江浦支行与鑫马某司签订编号为(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鑫马某司向江浦支行借款人民币6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8月28日,借款利率按月息4.425‰计付,计息方法是按季结算,利随本清。同日,江浦支行与茂顺公司签订编号为(略)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茂顺公司承诺为鑫马某司借款向江浦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江浦支行按约向鑫马某司发放借款人民币650万元。借款到期后,鑫马某司未按约还款,茂顺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江浦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马某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偿付至2004年8月29日期内利息人民币67,112.50元以及自200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茂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江浦支行与鑫马某司、茂顺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鑫马某司未能按约偿还江浦支行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茂顺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茂顺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鑫马某司追偿。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鑫马某衣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银行江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二、上海鑫马某衣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银行江浦支行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67,112.50元,以及自200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567,11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三、上海茂顺置地有限公司对上海鑫马某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海茂顺置地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鑫马某衣有限公司追偿。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9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3,510元,共计人民币76,506元,由上海鑫马某衣有限公司、上海茂顺置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茂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是“流动资金周转”,但借款人鑫马某司取得借款后未用于正常经营业务,江浦支行在发放借款时,就已知道鑫马某司取得借款后根本未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将还贷风险转嫁给上诉人茂顺公司。江浦支行的信贷员已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羁押,江浦支行在该笔借款业务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风险,茂顺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茂顺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江浦支行辩称:其并不清楚借款人是否将借款用于炒股,从财务上看,企业借款是流动资金,企业本身也有自有资金,企业是用何笔资金炒股无法分清,即使该企业有炒股行为,也不能据此认定是挪用贷款炒股。信贷员现在已经被司法机关释放,且未受任何处分,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茂顺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茂顺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是“流动资金周转”,但借款人鑫马某司取得借款后并未开展正常经营业务,而是将贷款用于炒股,江浦支行在发放借款时,对此是明知的。但从现有的证据看,并无证据证明借款人将贷款用于炒股的事实,借款人在庭审过程中对此亦予以否认。而且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江浦支行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与借款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某保证的事实。在缺乏证据,且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单方陈述依据不足,故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江浦支行的信贷员曾经被司法机关羁押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江浦支行的信贷员被羁押与本案所涉贷款有关联,江浦支行在庭审中亦否认该信贷员被羁押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联系,故上诉人茂顺公司仅凭江浦支行的信贷员曾经被羁押的事实,主张本案涉嫌犯罪,江浦支行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风险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96元,由上诉人上海茂顺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航
代理审判员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熊雯毅
二00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马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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