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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银某某等五人诬告陷害、伪造证据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银某某(曾用名银某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2009年5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2009年5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2009年5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2009年5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牛某某(曾用名牛某琴),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原阳县X镇卫生院医生。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2005年12月14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犯罪,2009年5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6日被逮捕。2009年7月15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8月11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银某某、尹某甲、张某某、尹某乙诬告陷害,被告人牛某某帮助伪造证据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2009)原刑初字第X号附带民事裁定。认为,被告人银某某、尹某甲、张某某、尹某乙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牛某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受到他人诬告陷害而被羁押一年零九天,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四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五)项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银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尹某甲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尹某乙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牛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起诉。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原审被告人银某某、尹某甲、张某某、尹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银某某、尹某甲、张某某、尹某乙诬告陷害,被告人牛某某帮助伪造证据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2009)原刑初字第X号附带民事裁定;

二、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周迎宾

审判员李辉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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