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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明亮、谢某利、谢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明亮、又名孙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谢某利、又名谢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谢某某,又名谢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亮、谢某利、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贾二斌、被告人孙明亮、谢某利、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孙明亮窜至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前停车场,将安XX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260元“爱玛”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明亮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孙明亮、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安XX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孙明亮伙同被告人谢某利窜至武陟县中医院,将王XX停放在急救中心楼前的一辆价值

1780元“邦德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明亮、谢某利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孙明亮、谢某利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张XX、薛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孙明亮伙同被告人谢某利窜至武陟县X镇“新河家园”小区,将张XX停放在此的价值一辆1890元“小鸟”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明亮、谢某利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孙明亮、谢某利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谢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7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明亮伙同被告人谢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新河家园”小区,将朱XX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440元“奔达”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明亮、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孙明亮、谢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人时XX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7月初的一天夜里21时,被告人孙明亮、谢某利、谢某某窜至武陟县X街集贸市场,将柴XX一台价值

1040元的电脑主机盗走。案发后,该电脑主机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明亮、谢某利、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孙明亮、谢某利、谢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柴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孙明亮盗窃五次,价值7410元;被告人谢某利盗窃三次,价值4710元;被告人谢某某盗窃二次,价值2480元。

另查明:

1、被告人谢某利于2009年5月12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2、被告人孙明亮于2009年7月26日21时许,因形迹可疑被讯问后,供述了伙同被告人谢某利、谢某某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指认了谢某利、谢某某、薛XX(另案处理)的藏身地点,使公安机关将谢某利、谢某某、薛XX抓获,有武陟县X镇派出所的抓获证明和情况说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亮、谢某利、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明亮、谢某利、谢某某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明亮、谢某利、谢某某结伙盗窃,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明亮在因形迹可疑被司法部门盘问后,主动交代了本案五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且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谢某利、谢某某和薛海朝,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利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谢某利、孙明亮、谢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谢某利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谢某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与原判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

四、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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