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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在征得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将卫辉市X镇X村李××停放在庞寨乡小屯道班对面的豫x灰色“雪佛兰”轿车盗走,并开至原阳县天府酒店院内藏匿。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到原阳县天府酒店院内找到该车,现该车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轿车价值,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到案证明、提取证明、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侯××、侯××、孙××、张××、田××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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