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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言某建设工程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涤香,株洲市X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务工,住湖北省监利县X村X-X号,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言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军辉,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言某建设工程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小玲、人民陪审员易星能参加的合某庭,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2011年6月27日、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涤香、龚某某,被告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军辉,证人孙某、彭某、许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双方就株洲五桥建设用地拆迁签订了一份《拆除协议》,协议约定的拆除范围为株洲市五桥建设用地红线所有需拆除的房屋,拆除时间从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1月30日止,双方口头约定的残值费为98万元。合某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但被告却百般阻拦,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2010年元月3日,原告为能正常施工向被告交纳了57.3万元。期间,原告继续组织工人施工,直至2010年1月15日,原告及拆除人员再次因被告阻拦,被迫撤离该施工场地。因无法进入施工场地正常施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返还57.3万元,但被告拒不返还,也不支付原告及拆除人员的工资6.8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拆除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7.3万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6.8万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拆除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事实成立,原告按约施工的事实;

4、收条,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现金57.3万元的事实;

5、对孙某、彭某、许某、胡岳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拆除义务,且被告将原告施工拆除的残值品均已拖走的事实;

6、施工记录,证明原告诉请的6.8万元人工工资数额;

7、证人孙某出庭作证;8、证人彭某出庭作证;9、证人许某出庭作证;10、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拆除的工程量不到协议约定的三分之一,被告言某不允许某某将拆下来的残值品拖走,以及原告向被告交纳57.3万元是现金而非残值金。

被告言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就拆除事项先后签订了《拆除协议》、《解除合某协议书》、《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信原则全面履行,但原告数次违约,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拆除工作,之所以几次签订协议,均系原告时而停工,时而复工所致,《解除合某协议书》清楚的证实:因原告经营无方、管理混乱。故原告诉称阻工、无法进入现场施工,被迫撤离工地纯粹是捏造事实。

被告言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1月23日签订的解除合某协议书,证明导致解除合某的原因是原告方所致,同时证明原告在诉状所称被迫撤离拆除的事实属于虚假事实;

2、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的经济往来情况,原告仍欠被告32万元,且被告也不存在返还原告钱款的义务;

3、2010年1月30日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不存在阻工及原告欠款32万元的事实。

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不予立案通知书,3、王某报案笔录,4、王某、刘四虎、陈某、刘修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言某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王某于2010年2月5日以言某涉嫌敲诈勒索、合某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对言某与王某所签订的合某及工程实施等情况进行初查,并未发现言某有违法犯罪事实,另外证实王某与言某签订的三份合某均系当事人自愿。

5、本院对证人陈某、许某、彭某、胡岳的调查笔录,各证言某主要内容为:王某组织施工队进行拆除施工所得的残值品均被言某强行拿走,言某还强行阻止王某的施工队继续拆除施工;

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

6、证人柳惠茶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2010年1月30日,言某与王某就湘江五桥拆除工作签订补充协议的时候,其作为见证人在现场,签订合某时双方都是自愿的,这份补充协议后来没有履行,至于没有履行的原因,言某说是王某不到工地上施工,王某是过错方,王某说他不在工地上施工的原因有两点:一是言某叫来了一些人在工地上围攻王某,阻止他施工,二是王某的债主向王某逼债,使王某不能在工地上施工。言某向其承认拿走王某的卷闸门送给指挥部,另外还承认拿走王某的一部分东西,但言某向其表示,关于言某拿走的这些东西,会跟王某进行算数核对,至于事后他们之间是否进行了核对其不清楚;

7、证人刘觉的调查笔录,证人刘觉系株洲市X区湘江五桥征地拆迁建设指挥部现场负责人,副指挥长,证言某主要内容为:在株洲五桥施工过程中,王某曾跟她反映过言某拿走了王某的残值品,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还听说因为王某不能按时完成工程,言某有阻止王某施工的事情,但她本人没有亲眼见到;

8、证人余海的调查笔录,证人余海系株洲市X区湘江五桥征地拆迁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证言某要内容为:不清楚王某与言某之间的矛盾,王某也未向其反映过与言某之间的矛盾;

9、株洲市X区湘江五桥征地拆迁建设指挥部与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施工承包合某复印件,证实株洲市X区湘江五桥征地拆迁建设指挥部将湘江五桥及其它安置地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需要拆除的施工业务,采取以料抵工有偿承包的方式承包给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10、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言某签订的拆除工程承包合某复印件,证实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湘江五桥拆除工程转包给言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言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已经在2010年1月将该合某解除了;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向被告交纳57.3万元是依合某交纳,被告无返还的义务;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质证;对证据6有异议,首先不真实,这也只是一个单方的记录,原告聘请人员工作与被告无关;对证人孙某某证言某异议,认为证人的陈某与原告王某的陈某相矛盾;对证人彭某某证言某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经济往来,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陈某与法院调查笔录中的内容相互冲突,且该证言某能证明被告拖走了残值品及阻止原告施工;对证人许某某证言某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合某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某某施工的时间属实外,其他不属实,被告没有威胁或阻工,证人称原告卖了塑料,但在法院调查笔录中称残值品全都是言某卖了,存在矛盾;对证人陈某某证言某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综合某个证人证言某知各个证人之间存在串通,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合某理。

原告王某对被告言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双方签订该协议系当时被告胁迫,综合2010年1月30日的补充协议,说明双方已将该解除协议废除;对证据2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该补充协议签订是在施工后才签订的,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调取程序的合某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来源的合某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言某的笔录及刘四虎的笔录所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的57.3万是原告向他人所借以及自己筹资,而并非被告所称的原告变卖废品所得;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违反约定从施工现场强行拖走残值品和原告在五桥拆迁过程中严格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对证据9、10的调取程序的合某、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合某正好证明被告违反规定,私自将取得的拆迁合某分包给原告,另外对证据9的合某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合某没有确定拆除范围。

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言某在本案中没有违法事实;对王某的报案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陈某某内容有异议,其陈某某内容前后矛盾不一致,且其在派出所的言某与证人证言某在矛盾,王某的笔录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协议都是合某有效的,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威胁、暴力行为,没有阻工行为;对刘四虎的笔录没有异议,其能证明原告主张在新天红东签订协议受威胁等情况是不存在的;对言某的笔录无异议,其是对事实的陈某;对证据5、6、7、8、9、10均无异议。

结合某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虽然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面的记录,但该记录与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陈某某事实能够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拆除施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对孙某、彭某、许某、胡岳所作的谈话笔录,原告申请的证人孙某、彭某、陈某、许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某及本院依法对陈某、许某、彭某、胡岳所作的调查笔录,由于陈某、许某、胡岳系原告王某的合某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相佐证,因此对于陈某、许某、胡岳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孙某、彭某某证言,因相互矛盾,且前后证实的内容不一致,故对孙某、彭某某证言某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虽然认为解除协议系在被告的胁迫下签订的,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来加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在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公安分局贺嘉土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系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6、7、8、9、10,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株洲市X区湘江五桥征地拆迁建设指挥部将湘江五桥及其它安置地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需要拆除建筑物的拆除施工业务,采取以料抵工有偿承包的方式承包给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1月6日,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言某签订了一份拆除工程承包合某,合某约定: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株洲市湘江五桥的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言某。2009年11月12日,原告王某与被告言某就株洲市五桥建设用地拆迁签订了一份《拆除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王某组织人员拆除株洲市五桥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所有房屋,拆除时间从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1月30日止,对拆除下来的残值品(废旧的门窗、钢筋等)归原告王某,原告王某向被告言某交纳120万元的残值费。原告王某在与被告言某签订拆除协议时,王某已与胡岳、许某、陈某、刘楚、黄华山、叶秋舫等七人商议了合某。合某签订后,原告王某等人就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一直施工到2010年1月22日,在双方签订合某以及原告施工期间,原告王某先后多次向被告言某交纳了57.3万元的现金,被告言某于2010年元月3日向原告王某出具了收条。在原告王某施工的过程中,被告言某曾拿走了原告王某的部分残值品,但具体数额不详。2010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解除合某协议书,双方约定将之前签订的拆除协议予以解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2010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30日,原告王某便不再组织工人施工,而由被告言某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拆除施工。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现对湘江五桥拆迁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拆除事项中问题,经乙方股东讨论达成一致,以前所立的悔约作废。现认定此拆除项目总残值金为98万元整,乙方已支付甲方x.50元,还余欠x.50元整,立下欠条1张为凭证。2010年元月20日至元月30日的人工机械费用由甲方自理。另甲方已垫付了人工和机械x.5元。拆除范围:株洲市湘江五桥建设用地需要拆除的房屋,从建设路至湘江河边,包括废管道、地下脚梁归乙方拆除,废品归乙方。对乙方运出钢材废品现金交甲方收取到叁拾贰万元整,账清后,多余部分钱归乙方所得。”(甲方为被告言某,乙方为原告王某)该协议所约定的王某已支付言某x.50元中,包括原告王某直接交给被告言某的57.3万元现金,和原、被告双方进行核算后认可的残值品价值x.5元。另外,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某被告言某垫付的人工和机械费用x.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故原告王某还应支付32万元(x-x.5+x.5)给被告言某,并由原告王某向被告言某出具了32万元的欠条。但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实际施工,剩余的拆除工作系被告言某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完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某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拆除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应当将原告交给其的57.3万元退还给原告;三、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拆除施工的工资应由谁来支付。现分析如下: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拆除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拆除协议属于建设工程合某,该拆除协议系被告言某的转包行为,且承包人王某属个人,其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因此该《拆除协议》无效,对于原告要求认定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拆除协议》无效,但原、被告在签订了该协议后,均按照该协议部分履行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且株洲五桥范围内的拆除工作已经完成,无法恢复到合某签订时的状态,对于本案的工程承包款可参照合某约定的价款支付。现本案中原、被告已按照所签合某履行了部分合某义务,原告交纳给被告的57.3万元,是按照拆除协议的内容交付给被告的残值费,也就是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拆除施工后,所得的残值品(包括废旧门窗、钢筋等物品)的价值的对价,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的价款,原告主张其组织人员施工得来的残值品全部被被告言某强行拿走的事实,因其没有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在签订解除协议和补充协议时,原告均未对其交纳57.3万元给被告的事实提出过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补充协议没有得到实际履行的过错方为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交纳给被告的57.3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拆除协议》,被告在合某中支付的对价是拆除范围内所有的残值品,原告支付的对价是组织人员进行拆除施工,并向被告支付120万元,原告按照该协议自行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拆除施工,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其人员的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及其拆除施工人员的工资6.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言某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的《拆除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x元,被告言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黄爱武

代理审判员尹小玲

人民陪审员易星能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仇伟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某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某,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某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某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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