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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于2009年10月1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9年10月29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0月3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与妻子李某华生气,李某华离开后,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找寻,被李某记拦阻后,李某某将菜刀甩在路边的电线杆上,菜刀反弹后碰住路边张XX怀中抱着女儿李XX,将被害人李XX的左眼划伤,现已失明。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的伤情构成重伤。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万元,并已全部履行,双方概无纠缠。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杨XX、李XX、赵X、张X的证言、提取菜刀的笔录、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笔录、领款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成立。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纯良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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