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河南省黄某机械有限公司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黄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剑亮,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江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黄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省黄某机械有限公司于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三月二十四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后被告李某某坚持反诉,本院于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受理了被告李某某的反诉,并于当日将反诉状副本送达原告河南省黄某机械有限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九月八日、十二月二十五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黄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琴、李某国,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剑亮、陈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黄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份,我公司卖给被告一套免烧砌块砖机,当时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该砖机总价款x元,被告先付定金x元合同生效,提货时再付x元,收到定金之日时起20天交货,剩余款x元三个月内付清,否则供方随时将设备拉回。合同签订后,我方按时将货供给被告,被告也按时将提货时的x元付给,下余款x元被告于2008年6月5日写下保证,保证在2008年10月底付清,如还不清愿将砖机抵压(押)。被告还款到期后,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是一推再推,至今所欠x元款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并承担该款从2008年11月至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存在欺诈被告行为,交货时产品型号未经有关机关备案,不得销售;2、原、被告约定的产品型号与原告实际交付产品型号不符,即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货;3、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无法正常使用,维修中使用配件系多年前配件,存在欺诈行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反诉称,2008年4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反诉原告从反诉被告处购买了一套免烧砌块砖机。在反诉原告按约定支付定金以及其它货款9万元后,反诉被告交货。然而反诉原告在使用中却发现反诉被告出售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交货不到四个月时间出现质量问题十几次,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协商处理方案未果,故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已付全部货款x元以及相应利息2000元;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定金责任,支付反诉原告x元。

原告河南省黄某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反诉答辩如下:1、被告反诉与原告起诉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2、被告要求解除产品购销合同、退还货款及利息、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反诉原告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原告河南省黄某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1份;3、原告河南省黄某机械有限公司2005年及2009年的QTJ4-25型全自动砌块成型机技术条件(即企业标准);4、原告河南省黄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元月委托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其生产的QTJ4-25型全自动砌块成型机所作的检验报告。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7张,证明原告提供机械设备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2、原告更换电机生产时间为2005年9月,证明原告维修时对被告存在欺诈行为;3、砖机上的搅拌机不是原告生产,原告产品系拼装而成;4、原告企业宣传材料一份;5、北孟封村委及赵堡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原告产品在被告使用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6、证人郭新玲、程和平、范中州的证人证言,证明该三人在被告砖厂工作时,砖机存在质量问题。

对于原告所举证的2008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2008年6月5日李某某出具的保证书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2005年企业标准被告认为此标准未经备案,系原告自己制作,不能作为企业标准,与本案无关。2009年企业标准证明原告提供产品不符合企业标准。原告提供的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空白,不能证明原告提供产品合格。对于被告提供的相关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经现场勘验或原告方人员在场,不能证明原告提供产品与实际不符,也不能证明配套电机系旧电机,原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搅拌机生产厂家系原告改制前的厂名,与原告系同一企业。对于被告提供的村委会及赵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三个到庭证人,原告认为该三人系被告雇用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因此,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我院调取的证据有2009年6月18日温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相关证明,即河南省黄某机械有限公司的产品标准《QTJ4-25型全自动砌块成型技术条件》,于2009年2月20日在该局按规定履行了备案手续,企业产品标准代号为Q/x-2009。

对于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2009年1月19日出具的河南省黄某机械有限公司QTJ4-25全自动砌块成型机检验报告,经本院征询该中心,该中心的意见为其出具的该份报告属于委托检验,只出具检测数据,对整机是否合格不做判定,且仅对来样负责。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案可以确定如下基本事实:2008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QTJ4-25型全自动砌块成型机一套,具体由QTJ4-25型主机一台,电器柜(电脑)一台,输送架7米,搅拌机一台,拉砖小车4辆(不带下盘),前后送板架1台,液压泵站(郑州产,不含液压油)等组成,合同总价款x元。双方约定质量实行三包,按企业标准。原告对设备保修一年(电器、轴承除外),人为造成需方自负。所供设备按企业标准验收,设备到需方试用一个月,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约定被告交定金x元合同生效,提货时再付x元,剩余的x元在三个月内付清,否则供方随时将设备拉回。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x元,原告也将砖机交付给了被告。2008年6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08年10月底前还清所欠原告设备款x元,如到期还不清,愿意将砖机抵压(押)。由于被告在十月底未将所欠x元设备款支付原告,原告在交付被告砖机时设定的十月底自动锁机程序将砖机锁定,不能继续生产。为此形成纠纷,原告于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5月15日第一次庭审时,曾提出过对设备质量申请鉴定,本院也当庭通知其于7日内提交申请鉴定的机构并交纳鉴定费。被告在此期限内未提出具体的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2009年6月8日,被告就此案提出三点意见:1、从砖机上的名称来看,型号和我要的机器型号不一样,故没有必要进行质量鉴定;2、如果厂家认为诉争机器就是合同约定的型号的机器,应由厂家来举证证明,待厂家证明是约定的型号后,我再申请质量鉴定。3、如果厂家不能证明发的货型号是对的,应当接受退货并赔偿损失。2009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出具证明,2008年6月5日原告销售给被告李某某的砌块砖机,合同上签的QTJ4-25型液压砌块砖机,交付给其的砖机也是QTJ4-25型,但砌块机上的名牌为QTJ6-25型液压砌块砖机。由于被告对原告这一解释不予认可。2009年7月9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申请由鉴定机构鉴定其所供给被告的砖机与其在技术监督局备案的QTJ4-25型全自动砌块成型机标准的技术参数一致。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供被告砖机型号进行鉴定,结论为涉案设备的实际规格型号应是合同约定的QTJ4-25型,而非产品标牌标识的QTJ6-25型。2009年9月8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李某某当庭明确提出对产品申请质量进行鉴定并提出了书面申请。2009年10月14日李某某提出要求由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砖机质量进行鉴定,原告也表示同意。由于被告李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致使对涉案设备的质量鉴定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合同标的物砌块成型机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将提货时应支付的货款按时支付给了原告。由于被告未能按其保证的付款时间将剩余货款支付,致使原告在交付砌块成型号机时设置的锁机时间到期锁机。审理中虽经原告申请,由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供被告砌块成型机型号进行鉴定,涉案设备的实际型号属合同约定的QTJ4-25型,但由于其工作人员失误将标牌误贴,对引起本案纠纷也有一定责任。被告李某某虽对涉案设备产品质量有异议,但未经有关部门鉴定来确认原告所供砌块成型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无法排除导致必然退货,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黄某机械有限公司x元。

二、原告河南省黄某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所供被告李某某砌块成型机自动程序解锁。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反诉费2660元,鉴定费65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x元,由原告负担6500元,被告负担3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王某元

审判员宋好录

二○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