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信贷员。
被告申文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X镇X村西宁街X排X号。
被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诉被告申文正、崔某甲、崔某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独任审判,于2010年元月2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文正、崔某甲、崔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06年11月29日被告申文正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崔某甲、崔某乙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9日起至2007年11月15日止,贷款利息为月利率10.2‰,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万分之五点一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申文正,但其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崔某甲、崔某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申文利立即清偿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对被告申文正应付原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1份;2、担保保证书2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4、借款借据1份;5、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申文正由被告崔某甲、崔某乙担保在原告处借款的情况。
被告申文正、崔某甲、崔某乙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举证据载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申文正到期后不清偿借款,被告崔某甲、崔某乙作为担保人未尽担保之责,对引起本案纠纷,三被告当负全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文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利息计算,从2006年11月29日起算至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对被告申文正应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并收取4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80元,由被告申文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世钧
二○一○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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