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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储蓄银行临颍县支行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

负责人:周某某,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33岁,汉族,任该行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38岁,汉族,任该行信贷业务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35岁,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53岁,汉族。

被告:谢某某,男,33岁,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颍支行)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临颍支行诉称:2009年5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x元,利率为年息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某某、谢某某为李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x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李某某,而自2009年7月23日后李某某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根据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1581元及罚息0.34元。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被告李某某以储备玉米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另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的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借款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王某某、谢某某为李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向原告出具了邮政储蓄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及个人收入证明和工作单位证明,承诺书载明:二担保人自愿为李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李某某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代为偿还全部贷款,同时二担保人另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某、谢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分别向原告偿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105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2009年5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担保人承诺书、小额贷款放款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订立后,被告在在原告催要下仅履行了部分义务,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现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如前所述,由于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了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被告借款和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谢某某二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保证具有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属性,被担保债权为主权利,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是基于主权利上的从权利,依据从权利随主权利的原则,保证合同效力亦从属于主合同,既然主合同的请求权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因法定事由而提前行使,而原告依据从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当然亦可随着主权利的提前行使而提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谢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09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15.3%,罚息自2009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15.3%加收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被告王某某、谢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符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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