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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苏某、步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步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珍光,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安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苏某、步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保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成,被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许县委,原审被告步某委托代理人姜珍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8日18时40分,在安阳市X路X路口,被告苏某驾驶豫x号轿车超车时将骑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李某撞伤,造成李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肱骨中段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x.63元。事发时,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载有机动车保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某芳进行护某,提供护某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单。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单。

另查明,被告苏某与被告步某系借用关系,被告步某垫付原告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事实,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认可。被告苏某辩称,被告步某女儿让被告开车,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步某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载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安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苏某与被告步某系借用关系,故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x.6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抢救费50元、酒精检测费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某分别计算100天,主张过高,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确定误工费计算90天,护某计算6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3600元(1200元/月÷30天×90天)、护某为3600元(1800元/月÷30天×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主张过高,应为1800元(20元/天×90天)。综上,原告李某各项费用合计x.63元。扣除被告步某垫付的2000元,故原告李某各项费用共计为x.63元。由于施救费50元及酒精检测费1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苏某承担。原告其他费用合计x.63元未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x.63元、误工费3600元、护某3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x.63元;二、限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施救费50元、酒精检测费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元,被告苏某负担444元。

宣判后,上诉人民安保险安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之间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另一审判决各项费用过高。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法律规定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不是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步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苏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对因交通事故而给不特定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保险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虽然对损失赔偿限额作出了单项约定,但该保险合同该项约定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人,被上诉人李某损失数额并未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故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肱骨中段骨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伤情酌情判决误工费、护某、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各项费用过高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钟冉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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