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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3月1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3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张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86年结婚,1987年5月婚生一女取名朱某晶,1990年6月婚生一子取名朱某。原、被告婚后长期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家人的态度也很敌视。婚后生活中,被告不仅漠视家庭和孩子,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向解放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8年8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下达后,原被告双方虽经过协商,但感情没有好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孩子的安定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两个孩子朱某晶、朱某,经原告征求两个孩子的意见和这些年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漠视的态度,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并支付孩子的上学、找工作的费用;3、住房一套归儿子朱某所有,其余家里所有物品均归被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问题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解放法院于2008年8月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6年登记结婚,1987年5月婚生一女取名朱某晶,1990年6月婚生一子取名朱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解放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原告认为,该判决下达后,原、被告双方虽经过协商,但感情没有好转,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路劳动苑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也未好转,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路劳动苑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照顾女方利益出发,该房应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原、被告婚生子女朱某晶、朱某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路劳动苑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周荣应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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