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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星、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份,经媒人介绍,原、被告订婚,订婚后至结婚前双方很少往来,并于当年农历12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8年12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及家庭矛盾等原因,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并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仍依然如初,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并返还彩礼等共计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赵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被告婚前给付原告的彩礼应否返还,婚后共同财产都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二组:代理人对证人王××、代××、谷××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三组:婚后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数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民权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照顾孩子的事;2、照片八张,证明原告砸坏被告的东西;3、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社褚庙信用社储蓄存单一份,证明共同存款x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谷××、代××证明原、被告第一次吵架的事不是事实,财产清单中的三轮摩托车存在,钱江摩托车已卖掉,所卖的钱交给原告了,打工收入3000元不属实,农业收入不存在,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没有分锅,结婚磕头钱2800元也给原告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纳,民权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的小孩腹泻是起诉前之事,加盖的是收费章,也没有出具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虐待孩子这一事实,对八张照片中的前四张照片无异议,对后四张照片有异议,但这几张照片恰恰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存单本身无异议,但该款已消费支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人虽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争吵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婚后共同财产除三轮摩托车被告认可外,其他财产被告均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充分的有效证据相印证,对该组证据中除三轮摩托车以外的其他财产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仅能够证明其儿子在该医院因病治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对子女有虐待行为,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照片八张,仅能证明当时的现场状况,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在2008年1月22日(2007年农历12月15日)存款x元,该笔钱是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存的钱,不能证明双方的共同存款有x元,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份相识,双方于2007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8年12月29日在民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赵某,2008年农历5月16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5月22日原、被告因生气吵架分居至今。原告的婚前财产已全部拉回娘家。原、被告共同财产有轻骑牌15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竹叠床一张,原、被告共同债务为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先同居生活而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前二人关系甚密,相互了解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没有达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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