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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娟、陈某某与吕某某、牛某某、姬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娟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某、牛某某、姬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7年7月3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4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7月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卜秀荣、李鹏,被上诉人吕某某,被上诉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姬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吕某某开办的郑州市二七区民生家政服务部为个体性质,于2006年4月3日转让给被告牛某某,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06年10月17日,被告姬娟到该家政服务部求职,被告牛某某收取被告姬娟50元劳务费并进行登记。2006年10月24日,原告到郑州市二七民生家政服务部要求聘请家政服务员,被告牛某某将被告姬娟介绍给原告,收取原告50元的劳务费,并出具了收据。此后,被告姬娟开始为原告服务。2006年12月2日,被告姬娟在与原告外出时,原告摔倒致腰部压缩性骨折。事情发生后,原告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当日花费医疗费465元。2007年6月25日,原告再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02.2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姬娟作为家政服务员,在为原告服务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姬娟对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牛某某收取了原告和姬娟各50元劳务费,并未取得其他利益,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牛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中介性质,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不是实际经营业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计算为667.20元。原告在初诊医院以外购买的药物因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年事已高,受伤后需要护理,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应当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00天,护理费按照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该院结合案情酌定为200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姬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667.20元,护理费4652.33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519.53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10元,全部由被告姬娟承担。

陈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吕某某、牛某某应当与被上诉人姬娟一起承担赔偿责任。吕某某申请登记的“郑州市二七区民生家政服务部”未核准登记提供保姆业务,转让给牛某某后也未变更或增加“提供保姆”的经营范围,二被上诉人在不具备经营资格的情况下超范围经营,对姬娟的从业资格也不作审查,二者对引起上诉人的损害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上诉人发生人身损害后,上诉人的家人与姬娟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又是牛某某出面调解并作出担保,才导致了姬娟现下落不明的后果。牛某某在明知姬娟已给上诉人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情况下,作出书面保证,其行为已构成担保性质,故牛某某应当与姬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姬娟与牛某某之间的真实关系为雇主与雇员的劳动关系,牛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的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损害发生后,姬娟下落不明,在六个月的服务期内,牛某某于2007年1月11日又另行安排人(何省)到上诉人处提供“照顾老人”的服务。另从2007年1月11日的《家政服务合同》相关条款可以看出,在中介成功后,姬娟、何省与牛某某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保障与被保障的关系,并非仅仅是中介关系。牛某某所获取的利益不仅仅是劳务费这一有形利益,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者,不应以有无对应利益的获取为承担责任的判断标准。二、结合本案客观事实,上诉人的医疗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从2006年12月2日和2007年6月5日上诉人就医和半年后的病例与诊断证明,均反映上诉人需要用药密盖息针剂和乐力钙、需要加强营养、支架应用。一审法院漏列重要证据,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x.0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吕某某辩称,郑州市二七区民生家政服务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有服务一项,牛某某在上诉人与姬娟之间起的是中介作用。我与牛某某在2006年4月3日的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了责任承担的时间,转让之后由牛某某承担。

牛某某辩称,我收取了陈某某和姬娟各50元的中介费,仅仅为上诉人和姬娟提供媒介性质的服务而已,与陈某某、姬娟之间实属居间合同关系。自2006年10月24日之后上诉人与姬娟便形成了雇佣关系,姬娟在为上诉人服务的过程中,致使上诉人摔倒受伤,我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我的家政服务部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中明确注明:“服务”,我就上诉人赔偿一事,从没有给上诉人出具赔偿书面担保。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姬娟未作答辩。

根据陈某某和吕某某、牛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吕某某、牛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中陈某某提交与何省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一份,何省收到保姆费的收条一份,证明牛某某与姬娟、何省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中介关系。牛某某认为这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上诉人与姬娟之间是雇佣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数额的认定是适当的,对陈某某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也并无不当。虽然二审中陈某某提交了自己与何省之间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但这份合同不足以证明牛某某与姬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牛某某介绍姬娟给陈某某做家政服务员的行为是中介性质并无不当。由于陈某某摔倒受伤后,牛某某同意姬娟回家的行为,不属于债的担保,故陈某某据此请求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牛某某介绍姬娟给陈某某当家政服务员时吕某某已经将郑州市二七区民生家政服务部转让给了牛某某,故吕某某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公告费200元,由被上诉人姬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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