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东梅某铁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
原告上海东梅某铁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石某某无效借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瑞安宠物用品公司(下称瑞安公司)系注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独资公司。被告石某某系瑞安公司的唯一东主。自2000年起,瑞安公司以各种名义向原告借款或由原告为瑞安公司垫付各类款项,累计金额一度高达人民币80余万元。此后,瑞安公司也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2001年11月16日,瑞安公司结业。2001年12月,被告石某某代表瑞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瑞安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将在2002年分期向原告归还。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石某某于2002年1月31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3,586.87元,于2002年3月11日还款人民币31,827元,于2002年6月6日还款人民币38,338.65元。嗣后,被告石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确认借款人民币32万元扣除人民币20,445.13元后,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99,554.87元,并对2002年以来的还款行为作了确认。之后,被告石某某未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某某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15,802.35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瑞安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证明瑞安公司为个人独资公司,东主为被告石某某,该公司已于2001年11月16日结业;2、原告与瑞安公司于2001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瑞安公司确认欠款金额为人民币32万元;3、被告石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石某某确认欠款金额为人民币299,554.87元及被告石某某于2002年3次还款的金额。
被告石某某未作答辩。
经查原告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行为的行为地及协议书的签订地均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鉴于借款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进行处理。原告与瑞安公司间的借款行为,既违反了我国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强制性金融规定,又违反了涉外借款必须经外汇管理局批准的规定,故该借款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对此,原告与瑞安公司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瑞安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公司,而被告石某某作为瑞安公司的唯一东主,应对瑞安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石某某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15,802.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东梅某铁机械有限公司与瑞安宠物用品公司间的借款行为无效;
二、被告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梅某铁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15,802。3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4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共计人民币6,704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东梅某铁机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石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南
审判员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二00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晓雷
书记员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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