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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王某、被告罗山县水利局生命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

被告罗山县水利局,住所地:罗山县城关西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戊,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某,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王某、被告罗山县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石某某,被告罗山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因被告王某非法开采河砂,将原本平坦沙滩变成八至九米深的大沙坑,致使其儿子李某洗澡误入深沙坑溺水死亡。被告罗山县水利局有义务对沙场进行监管而未监管有失职行为,对李某的死亡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x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两项70%的赔偿,另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李某的死亡与本答辩人无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的砂场边立有警示标志,还专门请有人看守,因修路从今年春就停业没有生产。李某的死亡地点尚不确定,虽然死者放衣服及捞取的地方在答辩人砂场附近的河段,但河床属自然形成的,对一个年仅9岁的儿童下河洗澡被连绵不断的淮河水淹没实属正常。综上,李某的死亡直接原因是属自己玩水造成的,作为死者的法定监护人将小孩带到河边干活又不履行监护、看管、注意和教育的职责,其该事故责任完全应由监护人承担。故要求法院依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求。诉讼中该被告认可原告之子在其砂场内捞取,但不能证明原告之子是从其砂场掉进水里的,为此出于同情可同意赔偿5000元。

被告罗山县水利局辩称,一、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1、死者只有9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法律规定,监护人应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本案正是由于监护人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受害人溺水身亡。2、受害人的监护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失行为,因王某与原告是同村人,王某砂场也不是一天两天的时间,对这一客观事实原告是十分清楚的,而且原告明知砂场进口无人看管,无人把守,人畜可以自由出进,可原告夫妇将小孩带到河边又放任自流即将孩子置于危险境地,又不告诫孩子严禁到砂场河里嬉水。二、本答辩人已依法履行了河道监管的行政职责,因本答辩人对该河段的采砂,只具有初审权,无颁发《采砂许可证》权,对王某砂场未经批准提前开采河砂及对外销售的行为,已于2009年2月25日前后向王某下达了豫罗水改字(2009)第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豫水罗停字(2009)第X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决定书。综上所述,受害人的监护人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本答辩人已履行了行政职责,且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星期天),原告夫妇带受害人李某(系原告之子,生于2001年1月26日)到本村X组帮连襟(妻妹夫)王某家种花生,该花生地位于淮河边,距被告王某砂场约300—500米,当天下午李某和王某的儿子王某某(又名王x年1月31日生)跟随双方父母到花生地,并到王某砂场边玩,这时据王某某证明死者李某说,咱洗澡,后二小孩就顺着王某砂场一洼处(淌水沟)下去将衣服脱掉放在水边。在王某某刚拖下上衣时就听到其母付连珍喊他,他就赶快穿衣服,并一边告知李某赶快上来我妈来了,这时王某某的母亲就问王某某,李某呢王某某扭头一看李某已在水里不见了,这个时间约是下午6点左右,紧接着双方父母就去了,开始在水里打捞,王某组也陆续来了不少人帮忙打捞,并向尤店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的人去后及时了解情况并立即组织人员用鱼网打捞,直到夜里零时30分仍未捞取,第二天即2009年6月15日上午12时左右用抽沙船上的螺旋桨在水下旋转才将李某的尸体转出来。李某尸体捞取的地点距放衣服的地方约有20米属王某砂场范围。2009年7月22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察测量:捞取李某尸体的地方水深为3.74米,王某砂场捞沙的长度约200米,小孩放衣服的东侧约7—8米处的沙堆上插有一木牌上面写有水深严××的字样(因该木牌较旧字迹不清)。王某属非法开采(未办采砂许可证)。2009年2月25日被告罗山县水利局向被告王某下达了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和一份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中主要载明:“要求被告王某1、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河砂开采;2、停止生产的砂场,应封堵路口,撤离一切生产机具,并派专人加强巡查、排查,排除一切不安全,不稳定的因素;3、服从河道管理人员的管理、监督、指导。”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决定书中载明:“经查你未经批准在淮河尤店乡X村王某组河段河道内开采砂场对外销售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现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王某砂场因需修路于2009年3月份以后停止采砂一段时间,但在停业期间王某并未按罗山县水利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中的要求落实,没有封堵砂场路口,排查、排除一切不安全,不稳定的因素,虽据王某自己陈述砂场派有专人看管,可王某某和受害人李某二个小孩在砂场玩水直至李某洗澡溺水死亡看管人也未发现。李某溺水死亡的时间是在王某砂场停业期间发生的。

另查明,死者李某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尤店派出所接警登记表、李某死亡注销证明、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采砂人在河道内采砂,应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本案被告王某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时就在河道开采砂场,系属非法开采,且被告王某又未按河道主管机关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落实,存在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对李某溺水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鉴于本案后果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酌定按x元赔偿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山县水利局与被告王某共同赔偿,因被告罗山县水利局作为河道主管机关已尽到了行政监管职责,且对受害人李某的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该事故的发生该被告不具有过错,故原告的该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李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李某的监护人原告李某乙没有尽到监护之责,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王某的民事责任。因考虑受害人李某系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应履行对子女的监护之责,且本案受害人李某是其父母干农活时带到河边玩耍的。故针对本案李某溺水死亡的事实和原因,酌定被告王某和原告李某乙分别承担40%和60%的民事责任为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当地的经济标准,经核定原告主张的请求可纳入赔偿的范围有:死者李某的丧葬费x元(x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上述二项共计x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乙请求的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的40%即x.2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李某乙负担500元,被告王某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张胜旺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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