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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建平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桃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詹永丰,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方建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建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永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建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99年9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方曾月。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和,自2004年正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未尽家庭责任,现夫妻感情破裂,她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方曾月,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就其主张,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陈某某户籍证明一份,以证实她本人的身份情况;

2、方建平户籍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3、桃江县X乡民政与劳动保障办公室证明一份,以证

实她与被告于199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4、(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自2004年起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

5、证人胡莲花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和,自2004年起开始分居生活以及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的事实;

6、证人黎雪富、王在秋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均证实对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一直不和以及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被告方建平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方建平未进行质证。被告未质证的行为,应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由相关的发证机关出具,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5、6,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9月2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方曾月。原、被告在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和,自2004年起,双方就各居一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长达五年之久,期间,婚生女儿方曾月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建平均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因关系不和,自2004年起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长达五年之久,较长时间内互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儿方曾月一直随原告生活,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加之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方曾月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抚养费义务,但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可在其下落明确后再行追索。被告方建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陈某某与方建平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儿方曾月由陈某某负责抚养成人。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殷载媛

审判员胡雪安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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