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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8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6月19日婚生一女陈某悦。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原、被告相处期间,原告与被告沟通,被告经常采用消极态度或者沉默,致使原告无法忍受不能沟通的生活,引起本案纠纷。原、被告有一套夫妻共同房产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道北苗南裕苗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购买价格4.2万元,原、被告只交了2万元,还有2.2万元房款至今未付)。

原审另查明:2008年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不离。

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8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原告于2008年诉至法院,经判不离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好转,被告未采取积极的态度改善夫妻感情,而是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原告已明确表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未采取积极行动去改善夫妻感情,说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婚生女才5岁,并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方面考虑,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女18周岁时止。考虑到原告抚养孩子,且现无其他住处,故原、被告夫妻共同房产归原告所有,未付的2.2万元房款由原告自行支付,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x元。

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肖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悦由原告肖某乙抚养,被告陈某某于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女18周岁时止。三、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道北苗南裕苗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夫妻共同房产归原告肖某乙所有(未付的2.2万元房款由原告自行支付)。四、原告肖某乙于2009年10月1日之前向被告陈某某一次性支付x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应支付的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我们在2005年购买的老城区裕苗小区X-X-X号住房属于小产权房,没有房产证,首付了2万元,购买了电冰箱、热水器、抽油烟机,对该房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约1.8万元都是双方的共同积蓄。如今房子的市价远不止4万元,原审按当时的购房价且忽略装修费分割该房与事实不符;2、家里的大部分家具、家电都是我婚前所购,应归我个人所有,2001年至2008年,我每月的收入都交给被上诉人保管和安排,我们共同财产还有银行存款等未分割。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肖某乙答辩称,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房子没装修,他说的不公平,我妹子是干装修,简单修理,1.8万装修费不对,房子2万元不是公共财产,我借的钱,他没拿钱。

审理查明,陈某某、肖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除房产外,另有电视机、洗衣机等家用电器、7件套家居一套,7000元存款等等。其余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道北苗南裕苗小区X-X-X号的房产归被上诉人肖某乙所有并无不妥。原审判决未对双方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查明和分割,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肖某乙向上诉人陈某某支付x元的数额明显过低,本院综合考虑该房产的装修增值、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被上诉人肖某乙所有,被上诉人肖某乙掌管夫妻共同存款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肖某乙向上诉人陈某某支付x元。上诉人陈某某要求考虑该房产的装修增值因素分割该房产和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肖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陈某某一次性支付x元”。

三、陈某某与肖某乙包括家用电器、家居、存款等在内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肖某乙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的承担不再变动,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某、肖某乙各负担(肖某乙应交的案件受理费已由陈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周朝晖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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