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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韦荣武,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莫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韦荣武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自己家某,与其父亲吴××因卖地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打斗,吴××从厨房拿出一把杀猪刀说要杀了吴某,吴某拿起家某口的一把铁铲与吴××对峙,在对峙中,吴某持铁铲打向吴××,打中吴××的头部致吴××倒地。吴某见此情况后送吴××到医院抢救,后吴××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宣读或出示物某、书某、现某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吴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是因为被害人拿刀扬言要砍其,其才用铁铲打被害人的,要求轻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先拿杀猪刀威胁被告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建议对吴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自己家某,与其父亲吴××因卖地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打斗,吴××从厨房拿出一把杀猪刀说要杀了吴某,吴某拿起家某口的一把铁铲与吴××对峙。在对峙中,吴某持铁铲打向吴××,打中吴××的头部致吴××倒地,吴某见此情况后送吴××到医院抢救,后吴××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1年4月2日,吴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某、书某

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4月2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贵港市X镇的吴××前一天被儿子吴某打伤后送医院救治无效已死亡。公安机关即立案侦查,并派员到贵港市人民医院调查。在市人民医院,吴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从吴某手上提取并扣押案发时其所穿的衣服以及依法从吴某身上提取血样一份。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辨认出从现某提取到的铁铲就是其用来打吴××的铁铲。

4、医院病历、手术记录、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吴××于2011年4月1日15时30分入院治疗,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脑疝,两侧顶骨、右侧颞骨骨折,头皮挫裂伤。于2011年4月2日13时23分死亡。

二、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记载,现某位于贵港市X镇吴××家。现某水泥地面上有2滩被清洗擦拭过可疑血迹;在主房间北外墙边竖立一把铁铲;在靠厨房东南某一水泥砖砌成的清洗台有一把杀猪刀。现某勘查时提取了可疑血迹1份、铁铲1把、杀猪刀1把。

三、鉴定意见书

1、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吴××身体的损伤符合钝器作用形成。其左额颞部、右额硬膜下血肿,右顶部脑组织挫碎,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右颅前窝骨折,吴××系被钝器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生物某某鉴定书某实,在现某石头上提取的可疑血迹检出男性成分,所检出的上述基因座的基因型与死者吴××肋软骨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

四、证人证言

1、杨××证实,2011年4月1日14时许,我和我老公吴××、儿子吴××在家某卧室睡午觉,卧室门虚掩,吴某踢门进来,质问吴××是不是田卖给别人了吴××说因为多方面要钱就卖了。二人就争吵起来,争吵中吴某先用手打吴××,吴××起床与吴某打起来,吴某拿起木椅打向吴××,吴××抓住木椅,吴某的妻子王×闻讯赶到拉住吴某,之后吴××和王×把吴某推出我的卧室,我走到门前,吴××也出来,又和吴某推打起来,之后吴××说:“这种儿子连爸爸都打”。就走到厨房拿了一把刀出来,向吴某走去,吴某便拿起一把洋铲,当吴××离吴某一米多远时,吴某用洋铲猛的向吴××打去,结果打中了吴××的头部,吴××马上倒在地面上,手中的刀也掉到地上,流出很多血。王×便叫吴某打120叫救护车。吴某有点傻了,站了一会,将铲放好,将刀到拿回厨房,然后用自己手机拨打120,后走到吴××身边,对他说:“爸,你为何拿刀出来”。后四嫂也来到我家某口,讲:“怎么搞的这么大”。吴某说是其打伤吴××。后来救护车来到把吴××拉去医院救治。七点多,吴某的妹妹回到家某煮粥,发现某泥地上那摊血就用水冲干净。不久吴××的兄弟来到。我和我父母上贵港,本想看一眼吴××,我阿婆不给,于是我回到中里,14时许,我就打110报警了。

2、王×证实,2011年4月1日下午我在家某觉时,突然听到“砰”的一声,吴某和我家某吴××在家某的房子发生争吵。我跑去看,见到吴某推吴××到我家某床边,我将儿子抱回房间,又跑去想拉吴某出来,谁知吴某和我家某对骂着,吴某手抓一张高脚木凳冲到我家某的床边,用木凳卡住我家某的上半身,我上前便拉吴某边劝,把吴某拉出我房间,吴××关上门。吴某站在门坪上大声骂我家某,我家某出房门与吴某继续争吵起来,我家某在房间门口看着,我在那里继续劝他们,我家某走向厨房拿着杀猪刀出来,对吴某说:要打就打,走过去站在大门西北,吴某站在大门东北,突然吴某拿起一把铁头铲向家某劈去,我没看清打到什么部位,我家某就倒在地上,没有呻吟只是手脚抽动,一时间我、家某、吴某都呆住了,我看见很多血从家某的后脑流出来。接着我就叫吴某打120叫救护车。四伯娘就走过来问情况。救护车来了送吴××去抢救,次日早上吴某就打电话给我说他爸不行了。吴×华听说吴某打伤家某后就从博白回来,吃午饭时,吴×华就用水冲掉门坪的那摊血迹,现某那门坪上的血迹仅留下谈红色的痕迹。

3、杨××证实,其听收电费的男子说吴××家某架了,并有人倒地流了一滩血,吴××的前妻即吴某的母亲因为嫌穷很早就改嫁,吴某和其妹妹在外婆家某活,吴××五年前娶一残疾人老婆,吴某一年前回到吴××家某老婆并和吴××一家某同生活。

4、吴××证实,4月1日中午13时许,吴×芳老婆告诉我讲吴××和吴某打架伤得很重,我到吴××家,看到救护车送吴××去抢救。

5、吴××证实,昨天下午3点左右,其在广东做工,吴××老婆打电话讲吴××和吴某因卖地问题争吵发生打架,吴××被吴某打伤,正在医院抢救。于是我回到贵港在市医院见到吴××,医生说吴××没得救了。

6、吴××证实,4月1日下午5时许,其母亲高××打电话讲吴某打架伤人了,其打电话给吴某,他说父亲因卖地事情争打起来,后来父亲拿把刀说要宰了他,他拿铁铲不知怎样甩着父亲头部,父亲倒地,后送医院抢救。我和吴某自小在外婆家某活,2010年吴某结婚才回高北村和父亲生活。

7、刘××证实,4月1日下午3点,其到高北村抄电表,刚到水泥路转弯处见到有一辆八塘卫生院的救护车从竹窝屯开出来,后其到杨××家某电表,房子内有一男二女,男的是邻居。

8、梁××证实,4月1日下午2点多,我刚到医院上班就接到一男子叫吴某的电话说有人被打昏了,快点来抢救,并说明地址。他们开救护车去到看见一男子躺在地上,留了很多血,其边包扎边问情况,后直接将其送市人民医院抢救。

9、朱××证实,4月1日下午,我做农活回家某到吴××家某人大声说话,又听到吴××老婆哭喊,我去到见到吴某在打电话叫救护车救人,吴××躺在地上人事不省,头部流出很多血。

10、梁××证实,4月1日下午2点多,我去卫生院上班,梁×伦医生叫我和他一起出诊,救护车开到一个地方,见一名50岁的男子躺在地上,一女子抱着伤者头部,旁边站着一30岁的男子及一个抱着小孩子的女子。他们包扎伤者头部并问怎么弄伤,抱着伤者的人说是旁边那30岁的男子用铁铲打伤的。见伤者伤情严重,就直接送去市医院。

五、被告人吴某供述,2011年4月1日1沂⑽址韵易募锏靥坏冶肝赘馇廖痢簟烁鹆吮遥匚交业呒附赘壳浞螅韬奥壹芪獾廖巍继诙遥饰手肝赘挝押野锛锢靥鹊锏肺羝袈福赘壹饰手闼⑵貌鹉黄疽文蛞蚁蛭创遥梦钟ナ∽遥俏泼赐评ネ福赘亚野臀液衔爬破鐾砍浞丶瞎派遥谖旁诿炭钚遥肝赘闱趴雒闯保钡沂笪韬诼盘诿龃欧适椎诙窃锬遥肝赘烨倏咚阶砍梅四涣岩獍都裕哦易滴核埃瘛旖姨徫R开你去。”便快速向我走来,我怕他用刀砍我,便拿起一把洋铲对着父亲,我父亲近我1米时右手拿着尖刀举到肩膀处,作势要砍向我,我心慌了,便双手抓住洋铲自左向右大力向父亲挥去,结果洋铲铲头打到了我父亲的头部右侧,他被我打中头部后便慢慢的坐下来,然后慢慢地倒在地上,头部留很多血,我把洋铲放回我家某角,拿出手机拔打120。后八塘卫生院的医生来到,送吴某理到医院抢救,次日中午,吴某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我便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持铁铲朝被害人头部砸打,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吴某作案后打电话给120并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得知他人报案后在医院等候公安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家某矛盾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且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吴某提出是被害人拿刀扬言要砍其,其才用铁铲打被害人的,要求轻判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先拿杀猪刀威胁被告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建议对吴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随案移送作案凶器铁铲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德升

代理审判员黄祖合

代理审判员廖坚贵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某员唐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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