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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xx与被上诉人梁xx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

委托代理人王太刚,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

委托代理人刘森坡,偃师市诸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袁xx与被上诉人梁xx债务纠纷一案,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偃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袁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太刚、被上诉人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森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袁xx向梁xx借x元,并向梁xx出具借条,记载:“今借梁xx肆万元整袁x、12月8日”。后双方因借款发生纠纷,梁xx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袁xx申请笔迹鉴定,因其拒不提供相关鉴定材料,致使无法进行笔迹鉴定。以上事实,有梁xx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袁xx称梁xx提供的借条不是本人所写,对向梁xx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因其不提供相关鉴定材料,致使无法进行鉴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袁xx提供的购车合同,以证明梁xx所持借条是假的,因该证据与其向梁xx借款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梁xx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也未提供原始发票,不予认可,故对袁xx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梁xx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2008年12月8日袁xx向梁xx借款x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袁xx应当偿还梁xx该笔借款x元。对于梁xx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袁xx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梁xx借款x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袁xx承担。

袁xx上诉称,我没有借梁xx的钱,一审法院依据梁xx编造的假借条,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判决我归还借款错误。该借条内容及名字均不是我所写,一审时我已写出书面鉴定申请,可一审法院在无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以我不能提供相关鉴定材料,无法鉴定为由,判决我归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梁xx的诉讼请求。

梁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xx为了达到延期还款的目的,在一审中故意不提供鉴定材料。二审期间袁xx如申请鉴定,我还同意。看是我伪造证据恶意诉讼,还是袁xx不承认借款事实,拖延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袁xx申请对本案所涉借条上的签名是否为袁xx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性认定送检的借条落款处的“袁xx”署名字迹是袁xx书写。

本院认为,梁xx持署名为袁xx的借条,起诉要求袁xx承担还款责任,袁xx上诉主张该借条内容及名字均非其本人书写,对此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倾向性认定梁xx起诉所依据的借条落款处的“袁xx”署名字迹是袁xx书写。该鉴定机构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袁xx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元由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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