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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保险公司与丁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黄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丙,男,住(略),系丁某乙儿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安阳市X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安阳县审计局,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局职工。

原审被告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东环城X号。

法定代表人靳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某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诚宇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经理。

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胜军、黄某、被上诉人丁某乙委托代理人丁某丙、王某伟、原审被告安阳县审计局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审被告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县电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审被告河南诚宇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孔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2日14时10分,在安阳市文峰大道与朝阳路交又口,程伏林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沈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两车相撞后,豫x号轿车又与在机动车道内骑人力三轮车的丁某乙相撞,导致丁某乙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作出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某乙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某伤;2、额面外伤;3、胸部外伤—双侧肺挫伤及胸腔积液、左侧肋骨骨折等症。丁某乙就住院治疗相关费用于200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丁某乙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其中分析说明颅脑某伤后出现癫痫发作期间曾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病史及发生过程、症状表现以及治疗用药分析,符合“继发性癫痫”诊断标准,但由于丁某乙在鉴定期间未出现癫痫发作,未能做脑某图进一步检查,缺乏癫痫的主要诊断依据,在征得家属同意后此次对“继发性癫痫”暂不做评定。鉴定意见丁某乙伤残等级为六级。文峰区人民法院做出[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残疾赔偿金计算x.8元的80%即x.64元,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丁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期间及之后,丁某乙以继发性癫痫、脑某、脑某伤后遗症期、肺不张、肋骨第三腰椎骨骨折恢复期等症入住中牟县中医院、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等治疗。经丁某乙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丁某乙的多种并发症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评定,结论为外伤引起癫痫,其外伤参与度为100%(理论数值);肺部感染、肢体功能障碍,外伤参与度为75%(理论数值),丁某乙交纳鉴定费1080元。丁某乙申请对外伤性癜痫伤残等级及护理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丁某乙外伤性癫痫构成五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丁某乙交纳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豫x号轿车所有人为焦化公司,交通强制保险人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保险限额x元:豫x号轿车所有人为县电业公司,事发时该车由安阳县审计局借用,其交通强制保险人为太平保险公司,商业保险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经诉讼太平保险公司已赔偿县电业公司、县审计局车损、车辆评估费、拖车费及已按(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县电业公司、县审计局赔偿丁某乙的损失x.05元。事发时两车辆的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均为x元。丁某乙系河南省信阳市X村人,自1991年以来一直在安阳市务工(已生效判决已认定)。

原审认为,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丁某乙的多种并发症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评定,结论为外伤引起癫痫,其外伤参与度为100%(理论数值);肺部感染、肢体功能障碍,外伤参与度为75%(理论数值),被告没有证据否定鉴定结论,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丁某乙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失应予得到赔偿。丁某乙在本次事故被撞致伤损失包括:医疗费(医院票据)x.98元、(诊所票据)1800元、外购药物2137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计算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276天(住院、诊所期间)×2人(按2人护理)=x元;定残(出院期间)护理费为x元/年×10年×1人(按1人护理)=x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70元;营某住院期间5380元,出院后3600元;鉴定费2580元;残疾赔偿金,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丁某乙长期在本市务工、居住生活,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丁某乙70周岁,应计算为x元/年×10年×65%=x元(未扣除已支付伤残赔偿金x.64元);精神抚慰金,丁某乙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痛苦,酌定为x元;复印费400元。综上本次诉讼丁某乙损失为x.34元,丁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两肇事车辆负事故同等的责任,县审计局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即被告焦化公司承担40%x.54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x元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县审计局承担40%x.54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河南诚宇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某乙医疗费等损失x.5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某乙医疗费等损失x元;太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某乙医疗费等损失x.54元;二、驳回丁某乙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5元,由被告安阳县审计局、安阳市诚晨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负担3288.5元,丁某乙负担1278元。

宣判后,太平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丁某乙在诊所用药1800元及外购用药2137元不应支持,丁某乙的护理费用、营某、残疾赔偿金均计算过高,本案精神抚慰金不应再支持,原审判决有误,二审应改判太平保险公司赔偿丁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判决x.54元),并由丁某乙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丁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县电业公司、安阳县审计局、焦化公司均答辩称其同意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丁某乙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予赔偿。丁某乙在诊所用药1800元及外购用药2137元均系丁某乙病发后所实际治疗花费,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该两笔费用应予赔偿。丁某乙在两次诉讼期间又因继发性癫痫、脑某、脑某伤后遗症期、肺不张、肋骨第三腰椎骨骨折恢复期等症入住河南省中牟县中医院、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在本案中,丁某乙外伤性癫痫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其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丁某乙的护理费用、营某、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依法有据,数额正确。综上,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某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丽丽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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