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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9年7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9年8月13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8月1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卢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其表姐祝某某帮忙购买中华牌卷烟。2009年6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通过祝某某的“宏宇名烟名酒商店”购入两箱软包装中华牌卷烟、四箱硬包装红双喜牌卷烟,价值x元。后被告人将烟运至江苏省常州市,与其哥彭某江(另案处理)在当地销售,从中非法获利2000元。

2009年7月6日,被告人彭某某再次从祝某某处购买两箱硬包装中华牌卷烟、四箱硬包装红双喜牌卷烟,价值x元。在运至焦作师范学院附近时,被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等书证;证人祝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无意见,但辩解第二次未卖成,第一件事系其主动交待的。其辩护人认为,第一起事系被告人主动交待,为准自首,第二件事是犯罪未遂,红双喜烟是被强迫搭配购买的,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请求其表姐祝某某帮忙购买中华牌卷烟。之后向祝某定的银行汇入现金。2009年6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来到焦作市,通过祝某某经营的“宏宇名烟名酒商店”购得两箱软包装中华牌卷烟(价值x元)、以及被搭配的四箱硬包装红双喜牌卷烟(价值x元)。后被告人彭某某将烟运至江苏省常州市,与其哥彭某江(另案处理)在当地销售,从中非法获利2000元。

2009年7月6日,被告人彭某某再次从祝某某处购得两箱硬包装中华牌卷烟(价值x元)、以及被搭配的四箱硬包装红双喜牌卷烟(价值x元),在往家运送刚走到焦作师范学院附近时,被烟草专卖局人员当场查获。随后,被告人彭某某一并交待了第一次贩卖卷烟一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年龄证明一份,说明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焦作市和常州市烟草专卖局证明二份,分别说明彭某焦作市和常州市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3、证人杨某、刘某证言证明,接举报在市师专附近丰收路上查获彭某某非法贩卖卷烟一事;4、焦作分公司销售清单三份,分别说明购买该两批卷烟型号及数量情况;5、焦作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说明查获扣押彭某某贩卖中华牌卷烟两箱和红双喜牌卷烟四箱的情况;6、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说明被告人彭某某所贩卖的卷烟为真烟;7、证人祝某某证言证明,彭某某电话告知请求帮忙购买中华牌卷烟,遂告知买该烟可以,但烟草局要求按1:2比例搭配红双喜牌卷烟,并让其汇款过来,待其6月28日汇款后,帮其购买两箱中华牌卷烟和四箱红双喜卷烟,于6月29日由彭某走;7月26日彭某次从祝某拉走两箱中华牌卷烟和四箱红双喜卷烟的情况;8、被告人彭某某供述承认在被烟草专卖局查获后,随主动供述了第一起非法经营卷烟一事,对上述案件事实均予以供述。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能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同种罪行非法经营的第一起较重的罪行,也应当从轻处罚。有关其被搭配红双喜卷烟,也系非法经营行为,数额予以考虑,但作为案件情节,可以酌定从轻。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有关第一起的主动交待、第二起事未遂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其红双喜卷烟经营数额不予考虑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止)。

二、非法所得2000元及犯罪所用而被扣押的香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胡德意

审判员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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