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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6月16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6月26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6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男,汉族,生于1951年2月10日。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女,生于1986年5月20日。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丙,男,生于1988年4月4日。系被害人杨某之子。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生于1936年5月22日。系被害人杨某之母。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36年9月25日。系被害人杨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男,生于1937年11月15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男,生于1952年3月12日。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单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

河南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单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支付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唐某某、杨某某赔偿金x.87元。被告人翟某某赔偿白某某x.8元,赔偿康某某5877.5元,赔偿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唐某某、杨某某x.2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人翟某某负担(以上赔偿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人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翟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x.37元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李显娥

审判员胡书海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罗久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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