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郝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冀海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某,又名老某,男,1971年1月12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安阳县X镇X街村人,住(略)。2009年9月14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安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于同日执行。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安阳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安阳县X镇X村人,住(略)(系豫x农用三轮车所有人)。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冀海军,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机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安楚路安阳县X路段时,与陶某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陶某录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郝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要求被告人郝某某赔偿被害人陶某录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郝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民事赔偿应按主要责任赔偿对方,杨某某已将三轮农用车卖于我、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15时左右,被告人郝某某无证驾驶豫x农用三轮机动车行驶至安楚路X村X路段时,与被害人陶某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陶某录受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郝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提供了河北省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795元,死亡赔偿金x元,职工年工资x元,丧葬费x元,及医疗费738.2元、停尸费2600元的证据,被告人郝某某对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未提供交通费及误工费证据。被告人郝某某未提供三轮车买卖协议。

另查明,牌号豫x机动三轮车登记日期为2005年11月2日,三轮车所有权系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程××、杨××证言,机动车查询证明,赔偿标准,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主要责任,根据被害人所在地2008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职工年平均工资,赔偿被害人陶某录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告人郝某某辩解其与杨某某订立三轮车买卖协议,杨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实事的成立,且被告人郝某某的辩解与证人杨××的证言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阶段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证实该辩解理由的真实性,故被告人郝某某的的辩解不予采纳。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郝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因陶某录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用3339.1元,共计x.1元的70%,即x.97元。(限判决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代理审判员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黄某伟

二0一0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牛志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