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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与钮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48岁。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39岁。

被告钮某某,男。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钮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5日,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从被告钮某某处购买天瑞牌水泥10吨,并用购买的水泥建猪场,猪场建成后,出现水泥质量问题,猪场地面、墙壁水泥没有凝固好,原告无法使用猪场,造成经济损失x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钮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钮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从被告钮某某处拉走天瑞牌水泥10吨,并未支付水泥款。10吨水泥用于建猪场,猪场建成后,出现水泥质量问题,猪场地面、墙壁水泥没有凝固好。原告于2009年6月委托河南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验被告所售的天瑞牌水泥,鉴定报告结果为不合格产品。诉讼后,二原告于2009年9月向法院申请水泥质量鉴定,但因水泥已过保质期,无法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向原告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但河南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水泥质量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水泥质量不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因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使消费者不但不能使用,而且还造成其他财产损失的,不但要退还消费者货款,还要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对此,被告钮某某应当承担责任,应退还二原告的货款,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本案中,二原告并没有支付被告水泥款,故被告不需要再退还。被告也不可再另行向原告索要水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受害人因产品质量要求损害赔偿时,既可以向生产者也可以向销售者主张权利,现原告向其主张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钮某某应对其销售的不合格水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记录里,原告已经告知被告水泥质量不合格,被告亦认可,并愿意赔偿二原告5000元。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因二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建猪场造成的其他损失,故对5000元以外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请未得到本庭支持,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损失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150元,被告钮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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