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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二胶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天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春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以下简称二胶厂)

法定代表人腾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张某某。

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二胶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春君、被告二胶厂委托代理人姚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诉称,2007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防腐绝热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厂区管网管架防腐绝热及部分零星工程。协议明确约定,施工内容为管架钢结构防腐(除锈,刷两遍氯磺化底漆,三遍氯磺化聚氯乙烯面漆),锈蚀的保温镀锌更换,裸露的管道防腐(除锈,刷两遍底漆,两遍氯磺化聚氯乙烯面漆,压缩空气管刷天兰色,水管刷绿色)。社区中心食堂北侧、西侧车棚钢管结构防腐以及水汽车间、片基分厂、印版分厂等均作明确的规定及刷漆遍数。工程造价为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三类短途取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组织数十名工程技术人员施工。2007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经被告于2008年元月9日验收,施工质量全部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即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但被告仅于2008年12月份以借款的形式支付原告x元,下欠x元拒不支付,造成原告企业经营十分困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2、2007年厂庆防腐工程量统计两份每份7页。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及施工工程量,有红字的一份为按合同约定的实际施工遍数,即管架钢结构刷两遍氯磺化底漆,三遍氯磺化聚氯乙烯面漆(两底三面),管道刷两遍底漆,两遍氯磺化聚氯乙烯面漆(两底两面)。全部是黑字的一份为被告考虑到工程量大,将管架钢结构降为刷两遍氯磺化底漆,两遍氯磺化聚氯乙烯面漆(两底两面),将管道降为刷一遍底漆,一遍氯磺化聚氯乙烯面漆(一底一面)。

3、大修理项目验收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实际约定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

4、本工程做法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工作遍数均由被告签字认可。

5、片基分厂、印版分厂4#线南侧风管等钢构件防腐工作量统计各一份。证明片基分厂与印版分厂与该合同系同一项目工程,该款已付清,以此印证管架工程做法为两底三面,管道为两底两面。

6、各分项工程统计一份12页。证明刷漆遍数与合同约定相同。

被告二胶厂辩称,原告未按协议约定超范围施工,该部分工程款应予驳回。原告所述拒不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我方早已通知,现不领款的责任在原告。原告诉称拖欠工人工资及货款不属实,且数字有误。

被告就其抗辩及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6月16日二胶厂审计室付款通知书及汇总表一份8页。证明审计付款通知书程序规范。

2、文桂军、李建民造价师、审计师资格证。证明造价师、审计师均有资质。

3、2007年8月2日被告与焦作市华都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施工协议。证明焦作华都这一项工程原告也施工了,原告没有严格按协议施工。

4、证人黄××证言。证明一是原告超范围施工,二是刷漆遍数按两底两面结算,双方是协商过的。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出入,有些没有施工,有些超出施工合同范围。对证据2这份材料是我们提供,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红字有异议,不清楚谁写的,其它的都真实。对证据3是我们单位出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印证其它工作做法与本工程做法相同。对证据6被告认为不知是哪个工程,并有多处涂改,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是被告连续四次在原250余万元审计的基础上擅自改变刷漆遍数以及改变轻重锈的情况下作出的,并且是被告本厂的审计行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意见为被告与焦作华都玻璃钢公司合同签订后,由于焦作方找不来施工人员,为了迎接国庆,在焦作方不能按时完成工期的情况下,被告方工程负责人才安排原告施工了部分工程,且工程量统计时已进行了统计,被告无提出异议。对证据4认为,证人系被告方职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无其它证据可以印证,超范围施工不真实,如无被告工作人员安排,原告不可能施工。刷漆遍数按两底两面验收后,被告经审计认为工程款太高,才擅自于2008年底把遍数向下降计款,当时原告就不同意,要求严格按照实际遍数计算价款。

根据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被告负责现场施工工作人员的签字,庭审中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工程量以及轻重锈没有异议,仅就刷漆的遍数双方发生争执,但综合所签订的协议以及验收证明,均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被告所举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否超范围施工,在工程量的计算上原、被告无异议,能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所举证据1因原告申请鉴定,故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4关于刷漆遍数由五遍降为四遍,四遍降为两遍是否协商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经协商原告同意的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无法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的防腐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施工的防腐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09年11月16日,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宛正鉴报字(2009)第X号鉴定报告: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防腐工作量统计表即按管架钢结构两底三面、管道两底两面(红字的一份)和按管架钢结构两底两面、管道一底一面(黑字的一份)分别进行审核计算。结果为:红字的一份造价为x.27元,黑字的一份造价为x.37元。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方认为,该鉴定遗漏了手工除锈的费用,共计5.68万元,应添加到工程款中,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中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中的现场考评费x.34元以及奖励费x.52元应取消,氯磺化漆的价格鉴定价格为16元,应按15.5元计算,按照市场惯例,工程费用的支出一般在计算费用的基础上下浮10%-15%。

本院对上述鉴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述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二胶厂决定对全厂空中管网防腐保温、管架防腐、钢结构防腐全部进行防腐绝热处理。2007年8月2日,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二胶厂签订了防腐绝热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厂区管网管架防腐绝热及部分零星防腐工程,工程内容为:1、厂区管网绝热防腐及管架防腐:范围是从冷冻氨压机房西北角至制安公司东南角管网段。从冷冻1#、2#透平机房西南角至研究楼附楼西北角管网段。印版分厂西侧管网段(由南至北至排洪沟边为止)。施工内容为管架钢结构防腐(除锈、刷两遍氯磺化底漆、三遍氯磺化聚氯乙烯面漆),锈蚀的保温镀锌铁皮更换。裸露的管道防腐(除锈、刷两遍底漆、两遍氯磺化聚氯乙烯面漆,压缩空气管刷天兰色,水管刷绿色)。2、社区中心食堂北侧、西侧车棚钢结构防腐(除锈、刷两遍底漆、三遍氯磺化聚氯乙烯绿面漆)。3、水汽车间两吨吊周围钢结构、走台、栏杆防腐,水汽车间库存钢管防腐(除锈、刷两遍底漆、三遍氯磺化聚氯乙烯灰面漆,栏杆刷安全色)。4、片基分厂拉幅楼北侧煮网排风管防腐:(除锈、刷两遍底漆、三遍氯磺化聚氯乙烯灰面漆)。5、印版分厂4#线南侧风管、落水管。工程造价为按实际工程量做预算,三类短途取费。付款方式为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工期为2007年8月2日至8月25日。材料供应为,施工材料、施工器具由原告负责提供,采用“盾甲”牌氯磺化聚氯乙烯漆,质量要求为优良,验收标准为依据实际测量及现行规范进行验收。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至2007年8月25日工程结束,2008年元月9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先后支付了片基分厂、印版分厂两部分的工程费用,其它工程费用未支付。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08年12月以借支的形式支付原告x元。下欠工程款项,被告于2009年6月份同意按x元扣除x元予以支付,原告不同意,双方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承担x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的付款义务。但庭审时,原告根据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结果,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56元(即审计造价x.27元减去安全文明施工奖励费x.71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安公司就被告厂区管网管架防腐绝热及部分零星工程与被告二胶厂于2007年8月2日所签订的《防腐绝热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按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也应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关于双方所争议的工程施工遍数问题,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合同工程验收证书、本工程做法、片基分厂、印版分厂工作量统计以及各分项工程统计,均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建安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即管架钢结构刷两遍氯磺化底漆,三遍氯磺化聚氯乙烯面漆(两底三面),管道刷两遍底漆,两遍氯磺化聚氯乙烯面漆(两底两面)。从以上证据可以证实,一是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刷漆遍数并未变更;二是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变更施工遍数的签证;三是被告方验收时也未对刷漆遍数提出异议,现庭审时被告才提出异议有悖诚信原则;四是从被告签字认可的工作做法来看,上边虽然本工程施工面积有涂改之处,但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日期为2008年元月4日,此时片基分厂、印版分厂已做了单独核算,并不能说明是仅指片基分厂和印版分厂,此工程做法又附属于各分项工程统计,能够印证系全部工程的工作做法;五是片基分厂、印版分厂系双方所签合同的一部分,且系同时施工,也可印证与其它工程系同一做法,故应当按照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红字的一份计算工程款项。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施工中偷工减料,将合同中约定的管架钢结构两底三面实际施工中仅做两底两面,管道两底两面仅做一底一面,但无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该鉴定遗漏手工除锈费用5.68万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超合同范围施工的问题,因庭审中被告同意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且原告也已施工完毕,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该鉴定报告中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中的现场考评费x.34元以及奖励费x.52元应取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价管理办法》之规定,安全文明现场考评费实行动态管理,未经考评、测算的工程不计取现场考评费,奖励费用系指获省、市、县级奖励的才予以计取,本工程未参与考评、测算,也未获奖励,故该两项费用其中现场考评费(红字的一份鉴定报告)应为x.95元、奖励费(红字的一份鉴定报告)应为x.71元应予取消。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鉴定报告中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中的现场考评费x.34元以及奖励费x.52元应取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庭审中被告提出氯磺化漆的价格以及工程费用应下浮10%-15%的问题,因材料价格系鉴定部门依据南阳市同期材料发布价和市场调查所作出的认定,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认为工程费用下浮10%-15%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x.27元扣除安全文明施工现场考评费x.95元、奖励费x.71元、已支付的x元,共计x.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二胶厂2007年8月2日所签订的防腐绝热施工协议为有效协议;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二胶厂向原告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x.61元。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原告负担1398元,被告负担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林

审判员冯雪松

代理审判员常诚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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