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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文锋,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丽、周某,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2009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2009年9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文锋、阴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丽、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文锋、阴某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丽、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7年3月17日,其从张某某处购买郑某的车牌为豫U-x蒙迪欧轿车一辆。后张某某委托被告办理车辆过户事宜,该车实际购买价为x元,但被告却将合同书的价格和交易票办理为x元,过户后的车牌号为豫Ax。后因常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以购车发票认定其实际购车价格为x元,以此确认实际车损为x元。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其损失x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李某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损失并非其造成,故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3月19日,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常某某购车款壹拾贰万贰仟元整(x元)车牌号:豫U-x车架号:x)收款人:张某某2007.3.19。

2、2007年3月19日,其与郑某某签订的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

3、2007年3月19日,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一份。

4、2008年12月24日,被告李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7年3月19日,洛阳张某某同志委托我办理豫U-x蒙迪欧车一辆,由郑某某过户给常某某。当时,实际成交价格为(x)壹拾贰万贰仟元整,由于当时过户费用过高,我将合同书及交易票上显示为贰万元。

5、2008年12月24日,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郑某某豫x车一辆卖给本人,我又把此车卖给常某某,双方协商后成交价壹拾贰万贰仟元整(x元)委托济源市某某公司李某办理此车提档手续。

证据1-5,证明郑某某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豫U-x蒙迪欧轿车卖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又将该车卖给原告常某某,并委托被告李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实际购买价为x元,但被告却将合同书的价格和交易票办理为x元,过户后的车牌号为豫x。

6、(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李某的行为造成其损失x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某某未到庭接受质证,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原告提供证据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系原告与郑某某所签订,与其无关;证据3中车架号与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中的车架号不一致;证据4,对书写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一,其并非二手车交易市场的工作人员,也非买卖合同当事人,无权利将合同书及交易票中的价格改为x元;其二,该证明书写时间为2008年12月24日,是原告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的二审期间应原告代理律师要求所写的,目的是为原告获得较高的财产损害赔偿;证据6,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只负责办理蒙迪欧汽车的提档手续,不清楚合同书和交易联中的价格为何显示为x元。

2、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载明:“其以前是给李某开货车的。2008年12月,其在审车时碰到李某,李某称中午有人请吃饭,其就去了,到了知道是有人(当庭指出是原告其中的一名代理人)让李某出具证明;证明的内容是因二手车交易票中显示的交易价格低,原告想多赔点钱,就让李某出具证明,但二手车的实际交易价格其不清楚,听李某说交易票中显示的交易价格为x元。以上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4日的证明,是其按照原告代理人的要求书写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某某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2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推翻被告出具证明的真实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5,后经本院庭后调查张某某,其认可该两份证据系其出具,是其真实意识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认为张某某本人没有到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是经本院庭后调查张某某,其认可该证据系其出具,是其真实意识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证人在陈述中认可证言内容系听被告所说,该证据系传来证据,且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19日,原告常某某委托其弟常某某购买豫U-x蒙迪欧轿车,合同价为x元,该车过户后车牌号为豫AHS787。2007年6月27日3时许,常某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损坏。后协商不成,引发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该车实际购买价为x元。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均认定原告实际购车价格为x元,确认其实际车辆损失为x元。

本院认为,济源市某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系国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客观、权威地反映原告购车价格为x元,且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本院确认原告购车价款为x元。原告提供张某某的证明等间接证据,与其购车发票显示的x元不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称其是在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审理期间应原告请求出具,目的是为了使原告获得较多的赔偿,该解释符合常某,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人民陪审员白丽君

人民陪审员张丽琴

二O一O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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