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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被告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5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58岁,汉族。

被告陈某,女,5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2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29岁,汉族。

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5月1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家后门的葡萄架打农药,由于原告生活用水的水缸离葡萄架很近,原告提醒被告打农药不能离水缸太近,以防农药掉到水缸里。为此,被告便与原告争吵起来。被告趁原告不注意,用喷雾枪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而后,原告到xx区xx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被告应负完全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3657元,护某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8=256元,误工费80元/天×30=240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为877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打伤原告,原告系自伤,且小伤大治,被告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在原告厨房外空坝上使用喷雾器给葡萄打农药,原告告诫被告不要靠近原告家水缸打农药,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至打架,斗殴中被告持喷雾器管将原告左侧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重庆市X村卫生站紧急处理伤口,用去医药费77元。同日21时28分原告被送往重庆市X区xx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2型糖尿病;3、高血压3级,极高危。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8天,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3490元。

2011年5月18日19时13分,原告及家人向公安机关报警,重庆市X区分局xx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调查了原、被告的纠纷情况,并于2011年6月9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xx派出所遂对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笔录上载明:“你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你进行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3657元,护某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877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和重庆市X区xx中心卫生院病历记录及医药费收据、xx区卫生站门诊收据、重庆市X区分局受案登记表、传某、传某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治安调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并致伤原告,其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纠纷是因原告指责被告引起,并最终引发打架纠纷,故原告在本案纠纷中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另,被告辩称其没有打伤原告,原告系自伤,本院认为,原告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报警,公安机关立即展开调查,并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认定了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系小伤大治,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依举证不能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医疗费原告要求主张3657元,经审查,其中有90元的收据载明“押金”,原告称此90元系护某人员床位费,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举证不能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567元;对于护某,原告称其女儿和丈夫共同护某原告6天,原告丈夫单独护某原告2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14天则要求主张84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确定其护某人员人数为二人,则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且原告未举证证明60元/天的计算标准,则护某的计算标准应为50元/天,故原告的护某应为50元/天×8天=4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主张32元/天×8天=2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要求主张80元/天×30天=2400元,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入为80元/天,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出院后尚未恢复劳动能力而构成持续误工,故应当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8天来确定误工时间,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50元/天×8天=4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要求主张12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酌情主张90元;对于营养费,因原告仅为轻微伤,且无医疗机构出具意见确定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713元,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原告4241.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241.7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江艇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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