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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上海某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

被告上海某医院。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8年7月22日下午,原告史某某到被告某医院就诊,就诊结束约4时许从该医院X号楼后门向X号大门步行准备与丈夫一起回家,由于被告在通往大门的最近一条人行道边违章搭建了自行车棚,通道全被自行车堵塞,原告只能跟随其他人从自行车棚中空档穿行,行走中被自行车棚的铁条绊倒在地受伤。该医院的员工见状即打电话通知了等候在X号大门的原告丈夫,原告丈夫赶到现场后请保卫科人员记录,但保卫科人员拒绝,于是原告丈夫只能拨打110报警。原告受伤后即在某医院急诊救治并进行了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臂肱骨上端骨折,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在人行通道上搭建临时停车棚、且未作封闭,违反了国家相关部门对公共场所人行通道的建设标准,被告又疏于管理、也无警示标志,导致行人穿越自行车停车棚时摔倒,被告理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以侵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8,041元、交通费696元、护理费3,600元、家务帮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

被告某医院辩称,2008年7月22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处就诊本来就是膝盖疼痛。被告设置的停车棚地点是医院职工内部停放自行车的场所,并不对外开放,也并非患者行走通道。原告就诊结束后完全可以走患者的正常行走道路,但原告却偏向自行车停车棚行走,还从自行车棚中空隙处横跨穿行。事件发生之时,被告并不知情,即使原告摔倒也完全系其个人危险跨越所致,被告对此并无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下午,原告史某某因“右膝痛一月余”到被告某医院就诊,就诊结束约4时许,原告从该医院X号楼后门出来准备向X号大门步行,原告看到人行道边搭建了自行车棚并停放着自行车,原告便从自行车棚中停放的自行车之间的空隙处横跨出去,在横跨中被自行车棚底部的横铁条绊倒在地受伤。该医院的员工见状即打电话通知原告丈夫,原告丈夫赶到现场后请保卫科人员记录未果,于是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原告史某某当即在被告某医院抢救,并于2008年7月22日至同年7月30日因左肱骨近端骨折进行住院治疗,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5,224.82元(现金支付部分、含伙食费67.50元)。此后至2008年12月9日止,原告分别在某医院、上海市某某人民医院、某某医院、某甲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某乙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某丙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某丁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黄某区某某医院、黄某区某医院、上海市某某医院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了门急诊费1,555元(现金支付部分)。另外,原告史某某还提供了交通费定额发票800元、护工费收条七张(金额计9,620元)。

证人虞某强陈述,本人系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原告史某某曾购买过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得知原告受伤后准备理赔,于2008年9月28日本人与原告丈夫一同前往被告处了解情况,被告的一名工作人员黄某某介绍了情况,并在一份本人起草的《事实陈述》材料上签了名。

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伤者史某某的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2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史某某因意外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4-5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1-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其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0.5个月、营养时限为0.5个月。为此,原告史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手机通话详单、电话录音摘要、《事实陈述》书面材料、照片、出院小结、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工费收条、人身保险合同、证人虞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史某某因“右膝痛一月余”到被告某医院就诊,就诊结束后未走正常的患者行走通道,想绕近道而选择自行车棚方向的路线行走,原告从自行车棚中停放的自行车之间的空隙处横跨出去时被自行车棚底部的横铁条绊倒在地受伤。综观事件发生的起因、过程、结果及当事人主观意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原告存有过错。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规则,现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医院的设施上(指患者行走道路及安全)存在不合理因素,例如患者出院步行没有其他路线,只能选择自行车棚方向的路线,甚至只能从自行车棚中跨越横铁条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医疗费等民事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史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医院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家务帮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2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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