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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陈某,女。

被告苏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28日在湖南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湖南省民政厅出具的湘民结字(略)号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证据3、邵阳市罡大公证处作出的(2008)邵罡证字第X号公正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苏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苏某未出庭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陈某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28日在湖南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经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公证,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被告苏某没有为原告陈某办理赴台手续,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建立其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赴台手续,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应视为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宇飞

审判员周林

审判员邓莉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张希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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