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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领,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兴高,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商务外环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因与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房屋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丙领,被上诉人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凌兴高,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6月6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一份转让土地合同,原告将其洁云路西侧,南临原告六层框架楼的7.88亩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建办公楼,第三人支付原告部分土地转让款,合同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开始施工。办公楼建成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其向被告提交的材料有:1、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郑州市土地管理局郑土征字(1995)第X号文件复印件;3、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于1994年6月17日给原告颁发的(1994)郑城规建管许字(0364)号商贸综合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原告建设项目开工审计表;5、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6、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说明:第三人购买原告土地建办公楼和家属楼,使用颁发在原告名下的(1994)郑城规建管许字(0364)号和(1994)郑城规许字(01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楼房的资金均是由第三人支付,请求被告在办理房产手续时,直接办到第三人名下。根据第三人提交的上述材料,被告于1996年4月29日给第三人颁发了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此后,原告称其在2009年6月一起民事案件中发现被告违规给第三人颁发房屋使用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郑州市土地管理局郑土征字(1995)第X号文件,因原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均不能提供该文件的原件,最终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再查明:原告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于1999年12月更名为郑州昌达食品有限公司,又于2000年3月变更为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1994年4月12日,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给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颁发了编号为(1994)郑城规建管(许)字(06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登记的建设项目名称为办公楼。在本院审理期间,通过向郑州市X乡规划局查询,未查到(1994)郑城规建管许字(03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档案卷宗。

原审认为:本案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颁发办公楼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交的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即(1994)郑城规建管许字(03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项目为商贸综合楼,经查该证及所附的红线图复印件郑州市X乡规划局的档案里没有存档,而被告及第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不能提交该证的规划许可证附件【1】及红线图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且第三人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是办公楼而不是商贸综合楼;当事人提交的原郑州市土地管理局郑土征字(1995)第X号文件系复印件,其内容与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存档的郑土征字(1995)第X号文件内容不一致,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该文件原件。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在颁发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使用权证时,对第三人必须提交的证件,没有充分履行审验义务,致使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使用权证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虽然,原告和第三人于1996年3月26日共同向被告提交给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知道被告要给第三人颁发房屋使用权证的事实,但是,此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使用权证办理下来的准确时间,原告称其在2009年9月才知道被告颁发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使用权证的事实后,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给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颁发的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使用权证。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上诉称:该判决回避主要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到两个主要问题:首先是被上诉人的诉权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判决中确认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向房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明确了二七农行使用被上诉人建筑规划许可证等证件办理房产证的情况,被上诉人亦在上面盖章予以确认,既然被上诉人确认了这些事实表明被上诉人明知二七农行申请办证的事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起诉。其次,关于规划许可证的问题,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提交的(1994)郑城规建管许字(03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没有档案是规划局的问题,而非上诉人的问题,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1994)郑城规建管(许)字(06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1】及红线图的名称和被上诉人不一致,郑州市规划局郑城规建字【2001】X号文件称郑州昌达食品公司应为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规划局以文件的形式如此证明是及其不严肃的,企业的名字的核准者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关,而不是规划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辩称:1、原审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其依据的材料中的批准文件张冠李戴,使用虚假的征地手续,不符合办证条件。2、1996年被上诉人出具的说明材料不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已经知道行政行为,其内容错误,不符合法律条件。被上诉人不能知道原审被告是否会办证,不能确定有此说明材料就能办证的事实。被上诉人是在另一案件中才知道的,未超期。3、规划局的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辩称:1、我局为上诉人颁发房产证是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的。2、被上诉人承认其和上诉人共同提交的情况说明上的公章为其加盖,其上写明就是为办证,所以昌达公司应当知道会产生办证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颁发房产证所依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征地手续均无证据证明是合法真实的材料,违反了《郑州市X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房屋使用权证的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单位或个人新建、扩建的房屋,交验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征地手续和建筑许可证等产籍资料”及第二款“交验上述证件,均为原件”的规定,属主要证据不足,颁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因起诉期限应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开始计算,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是一种意向性的表示,其对合法的后果是应当可以预知的,但是对违法的后果是不能预见的。不能由此得出其知道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结论,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伟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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