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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海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海,男,60岁。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7月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娄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海犯贪污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昕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海及其辩护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申海利用担任郑州市中原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报账员的职务便利,采取领导签字后增贴发票并涂改报销单据金额或者补填报销单据金额的方法,用与单位无关的发票套取现金x.60元据为己有,其中包括商务洗浴足浴等娱乐场所票据计x.60元、部分餐饮票据计935元(包括外地餐饮票据以及苏州迪欧餐饮管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票据)、部分住宿票据计8475元(包括外地住宿票据以及郑州京航饭店有限公司、郑州市誉亨宾馆有限公司住宿票据)、公交IC卡充值票据计1025元、外地购花票据计300元、长途车费计2433元。被告人申海于2009年7月8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申海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甲、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穆某某、王某某乙、韩某、贺某某、王某某丙、周某、管某、申某某甲、申某某乙、吴某某、贺某、田某某、王某、张某、申某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申海任职情况、中原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证明、中原大酒店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河南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申海辩称其套取所得的部分资金用于了公务支出,其没有使用涂改的方法套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海贪污数额应为x.60元;被告人申海认罪态度较好,其在中原区纪委调查期间主动退出全部违纪款;被告人申海犯罪是因为生活压力所导致,且其本人有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申海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申海利用担任郑州市中原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报账员的职务便利,采取领导签字后增贴发票并涂改报销单据金额或者补填报销单据金额的方法,用与单位公务无关的发票套取现金x.60元据为己有,其中包括商务洗浴足浴等娱乐场所票据计x.60元、部分餐饮票据计935元(包括外地餐饮票据以及苏州迪欧餐饮管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票据)、部分住宿票据计8475元(包括外地住宿票据以及郑州京航饭店有限公司、郑州市誉亨宾馆有限公司住宿票据)、公交IC卡充值票据计1025元、外地购花票据计300元、长途车费计2433元。2009年7月8日,被告人申海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申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在2005年至2008年担任记账员期间,采取涂改报销单据封面的大小写数字并增贴发票和不涂改报销单据封面直接增贴发票的手段,套取公款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2、证人王某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05年至2008年6月期间,其单位只有申海一个报账员,只有申海能到会计中心报账。申海找其报销签字时,其多次发现申海拿的报销单存在大小写填写不符合财务制度或者张数不写的情况,其多次批评申海并让他纠正,至于其签过字后,申海是否纠正,其不知道。其没有委托、委派申海从社会上找发票报销套取单位公款。其个人或区人防办的公务活动从未在郑州市X路上的郑州市二七区幽幽谷服务部、郑州市二七区含羞草商务会馆、真情娱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杜康休闲洗浴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富田陇海休闲会所消费过,其个人没有,也没有委托他人拿过这些发票在区人防办的账上报销。其个人和单位从未在苏州迪欧餐饮管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漯河市薄氏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漯河市桃花源酒店有限公司、新乡市卫滨区崔记面食店、鹤壁市开发区虢国羊肉汤馆鹤壁分店、新密市眉州酒楼、郑州市二七万客来饭店、郑州京航饭店有限公司、郑州市誉亨宾馆有限公司、仁祥旅馆、濮阳市林业局新影招待所、南乐民众旅馆、西平县柏城金鑫宾馆等单位进行过餐饮或住宿消费,也从没有委托其他人在单位报销过这些单位的消费票据。其单位从未允许单位工作人员在账上报销电话费。单位没有在外地买过鲜花。其没有因公委派申海到过邯郸、驻马店、濮阳、西平、登封、安阳、洛阳、孝感、焦作、许昌、平顶山出差。郑州市誉亨宾馆有限公司会计吴某某、郑州京航饭店有限公司负责人贺某的证言与之印证,并均证实不认识申海。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手的区人防办的公务开支、消费报销时,其都会在经手人一栏签名。其从未委托申海从社会上找发票在单位报销套取公款。其个人或区人防办的公务活动从未在郑州市X路上的郑州市二七区幽幽谷服务部、郑州市二七区含羞草商务会馆、真情娱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杜康休闲洗浴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富田陇海休闲会所消费过,也没有委托他人在区人防办的账上报销。其个人和单位从未在苏州迪欧餐饮管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漯河市薄氏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漯河市桃花源酒店有限公司、新乡市卫滨区崔记面食店、鹤壁市开发区虢国羊肉汤馆鹤壁分店、新密市眉州酒楼、郑州京航饭店有限公司、郑州市誉亨宾馆有限公司、仁祥旅馆、濮阳市林业局新影招待所、南乐民众旅馆、西平县柏城金鑫宾馆等单位进行过餐饮或住宿消费,也从没有委托其他人在单位报销过这些消费票据。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因公消费的票据是通过申海报销的,经手人一栏都是填写其个人的名字,但没有报销过上述洗浴、娱乐场所、饭店、外地住宿票据。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穆某某、王某某乙、韩某、贺某某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相同。

5、证人王某某丙的证言,证实申海都是在快下班的时候来找其报账,所以其在给他报销时都办理的比较匆忙,有时候没有按照财务制度认真核实申海拿来的票据。证人周某、管某某证言与之印证。王某某丙、管某还证实申海拿来的报销单据上有洗浴中心的票据、有大小写不符、金额不一致、经办人没有签名的情况。并附有郑州市中原区会计核算中心出具的报账程序及提供的工作规则。

6、证人申某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其开办了“郑州市二七区幽幽谷足浴服务部”,申海帮其刻了“郑州市二七区幽幽谷足浴服务部”的章,后来又刻了“郑州市二七区幽幽谷服务部”和“郑州市二七区幽幽谷洗浴服务部”的章。申海在经营期间经常到其的店里要发票。2007年该店转让,没有用完的空白发票交给了申海,后面两个章申海还拿走用了两三天。

7、证人申某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08年期间其在友爱路开体育用品店时,其父申海要求给他虚开发票,其虚开过好几次发票,还给过其他摊位盖好章的发票。

8、河南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精诚[2009]会鉴字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结论为:(1)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所送鉴发票共计1565张,金额为85,418.09元,全部由申海经手;(2)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所提供的报销单共计138张,其中109张报销单金额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涂改后金额为235,706.71元。

9、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为机关法人。

10、郑州市中原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证明,证实被告人申海的工作职责和个人简历。

11、郑州市中原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证明及证人王某某甲的证言,证实该单位的其他收、支情况。中原大酒店财务部证明、郑州市时代印务工作室及钟建华出具的证明、郑州市中原区绿川副食酒业商店及王某出具的证明、证人郭某某、穆某某、田某某、张某、申某某丙、徐某某、王某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并附相关的记账凭证及发票。

1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申海的归案情况。

1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申海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所在地等情况。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复印件一份,证实申海在区纪委调查期间退出相关案件款。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x.6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海犯贪污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申海当庭提出的其套取所得的部分资金用于了公务支出,其没有使用涂改的方法套取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申海贪污数额应为x.60元的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申海应在上述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申海已退出赃款,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王淑玲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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