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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自已的豫x号普通货车沿SX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处,偏左行驶,与李金峰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金峰及三轮摩托车乘座人何群生、何景元三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逃逸,后于2010年1月6日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郑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关书证。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朱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属实,因害怕肇事后挨打,我当时腿也受伤,就离开了现场,事后我认识到错误积极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货车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x处,因车辆偏左行驶,与被害人李金峰驾驶的由北向南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金峰及三轮摩托车上乘坐的何群生、何景元当场死亡,被告人朱某某下车后逃离现场。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金峰家属丧葬费用等x元,何景元亲属丧葬费用等x元,何群生亲属丧葬费用等x元。2010年1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驾车肇事并逃逸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驾车肇事致三人死亡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8日下午4点多钟,我乘坐郑付友的拉砖车从开封回周口,当车行至扶沟县X镇南边,我看见对面一辆由南向北的货车撞住一辆三轮摩托车。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我丈夫朱某某跑运输车,我在周口市枫诚小学打工洗衣服。2009年3月8日下午5、6点钟,朱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在红花镇北边他的车与一辆三轮摩托车躲顺相撞了,三轮车上的三个人都死了,之后他就没回家。5、证人某某郑证言证实,2009年3月8日下午16时10分左右,我驾驶豫P-x号三轮车拉砖回周口,当行至扶沟县X镇南边,我前方有一男子骑一辆三轮摩托,另两个男子在摩托车斗上坐,离我车有十米左右,靠中心线附近行驶,这时对面过来一辆货车,货车前方有一辆拖拉机,都是向北行驶,货车超拖拉机时撞住了三轮摩托车。我看见三轮摩托车上一个人被撞飞出去,忙刹车停下来。后来,货车上下来一个男子(被告人雇的司机)顺公路往南走了。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8日下午16时许,我从练寺骑车走到姜王某时,听到南边有“吱”地刹车声,抬头见一辆货车推着一辆三轮摩托由南向北滑行,在路面上倒着三个人。后从货车上下来一个人(被告人朱某某)往西北方向边跑边打电话,我便回家了。7、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发生于S102公路x处。8、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三份证实死者何景元、李金峰、何群生均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辆偏左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三份、调解协议三份、情况说明三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李金峰亲属各种费用x元,何景元亲属各种费用x元,何群生亲属各种费用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赔偿满意,不要求追究朱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肇事后逃逸,但后又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雪良

审判员林文俊

审判员高慧敏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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