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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诉被告张××、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忻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女,公民身份号码:(略)××××,19××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县X村××街××号。

委托代理人樊××,××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男,公民身份号码:(略)××,19××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县X村××街××号。

被告蓝××,男,公民身份号码:(略)××,19××年××月××日出生,壮族,教师,住广西××县X村××街××号。

委托代理人莫××,××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巫×××,××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韦××诉被告张××、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告蓝××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巫×××、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2010年原告欲将原告与被告张××夫妻承包位于××县X村××路口的一块承包土地交给亲戚种玉米,遭到被告蓝××的阻止和威胁。原告回家问张××才得知,张××于2001年向蓝××借得4000元,2004年8月18日蓝××要求张××还钱,当时张××因无钱归还,蓝××就写了一张《出卖屋基地契约》叫张××照抄,把原告与被告张××共同承包位于××县X村××路口的一块土地中的60m2卖给蓝××,以抵销张××欠蓝××的借款。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原告不同意张××将承包地卖给蓝××,遂于2010年底拿x元归还蓝××。蓝××对原告说:“我不要归还欠款,我要土地是定的”。2011年春原告在争议的承包土地上种上砍头树苗,同年5月2日蓝××在原告的承包地边张贴大字报,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同月5日蓝××拔掉原告种的树苗18株,原告找到蓝××进行论理,蓝××对原告说:“你老公已经把这块地卖给我60m2,我现在要起房子”。同月17日蓝××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上挖基砌墙脚建房子。

原告认为被告张××与被告蓝××于2004年8月18日签订的《出卖屋基地契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地不得买卖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出卖屋基地契约》无效,判令被告蓝××将土地恢复原状退还给原告经营使用。

被告张××辩称,我于2001年借得被告蓝××4000元,其于2004年要求我归还借款,连本带利x元。当时因没有钱归还,我把承包地中的60m2卖给被告蓝××作为屋基地使用,双方签订了《出卖屋基地契约》,当时原告并不在场。我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出卖屋基地契约》无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与被告蓝××所签订的《出卖屋基地契约》无效。

被告蓝××辩称,被告蓝××与被告张××签订的《出卖屋基地契约》时,原告在场并说其不用在契约上签字,有被告张××签字就可以了。《出卖屋基地契约》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契约中所写的是房屋基而不是承包地,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土地的使用权是可以依法通过转让、互换等方式流转的。被告张××在契约中写“自愿将该屋基地给被告蓝××作建房用地永久使用”就证明了两被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转让该土地的使用权,而不是买卖土地。综上,被告蓝××与被告张××签订的《出卖屋基地契约》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韦××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被告张××向被告蓝××借款4000元。2002年被告蓝××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息共计x元,被告张××答应偿还,但拖延一直未还。2004年7月被告蓝××又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息x元,被告张××表示暂时无力偿还,因此,被告蓝××要求被告张××把承包地卖给他以抵消欠款。为此,双方进行协商,被告张××愿将其与妻子(原告韦××)共同承包位于××县X村××路口承包土地中的60m2卖给蓝××作建房宅基地使用,以抵销其欠被告蓝××的借款。同年8月18日,被告张××与被告蓝××签订《出卖屋基地契约》,该契约的内容为:本人张××自愿出卖长流房屋基,由肖××房屋往西的方向捌米外,量出肆米宽,长由路边往油库方向量出壹拾伍米(15米)给于蓝××作建房基地永久使用。款项已给付清,特立此据为证。出卖人张××,买主人蓝××。签订契约当日,被告蓝××给付被告张××3000元,其中2000元作为办证的有关费用,另外的1000元是借给被告张××做生意用的。2010年底原告以其当初不知道被告张××卖地给被告蓝××,因此,不同意把承包地60m2买给被告蓝××,要求被告蓝××返还土地给原告,并愿意偿还被告蓝××x元。被告蓝××不同意返还土地,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1年5月2日,被告蓝××在××路口承包地边张贴一张标题为《说事拉理大家评》的大字报。同月,被告蓝××在其所买的土地上建起简易房和围墙,2011年5月19日,××县X乡国土资源管理所下文责令被告蓝××立即停止施工,限其于同月30日前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土地原状。2011年6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张××与被告蓝××签订的《出卖屋基地契约》无效,判令被告蓝××将土地恢复原状退还给原告经营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蓝××提出假设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张××和原告韦××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返还购买土地支付费用、办证相关手续费用,共计x元(其中购买土地支付费用x元、办证相关手续费用3000元);2、赔偿土地的增值价值部分(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3、赔偿被告蓝××在所购买的土地上建造的水泥砖瓦房的材料费及人工费(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被告蓝××于2011年8月22日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其在××县X村××路口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的材料费、人工费以及土地市场价值予以评估。2011年9月13日,本院以(2011)忻法委鉴字第X号价格评估委托书委托××县价格认证中心予以评估,该中心于2011年11月2日以忻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鉴定蓝××在张××的承包地所建的简易房和围墙价格为7000元,对委托的土地价格,该土地为农村承包旱地,集体所有性质,国家土地政策是不允许买卖,且在评估区域没有同性质土地交易进行比较,故,对委托的土地(60m2)价格不给予认定。在庭审中,被告蓝××坚持要求原告韦××和被告张××赔偿其土地的增值部分x元。

上述事实有(桂)承包权证第(略)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张××与被告蓝××于2004年8月18日签订的《出卖屋基地契约》、2011年5月19日××县X乡国土资源管理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蓝××书写张贴的大字报、××县价格认证中心忻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及三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与被告蓝××签订《出卖屋基地契约》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土地不得买卖。该契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告蓝××辩解被告张××转让给其的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不是土地买卖,农村土地的使用权是可以依法通过转让、互换等方式流转的,所以双方签订的契约应属于有效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张××还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其出卖给被告蓝××的是承包地,双方把承包地当作宅基地使用进行买卖,把农业用地改为建设用地,违反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被告蓝××主张其取得是宅基地使用权与事实不符。因此,对被告蓝××辩解认为双方所签的契约有效,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张××与被告蓝××所签订的土地买卖契约不但侵犯了集体土地不得买卖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侵犯了被告张××的妻子韦××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韦××要求确认《出卖屋基地契约》无效,并要求被告蓝××将土地恢复原状退还给原告经营使用,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蓝××提出假设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张××与原告韦××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其中购买土地所支付的价款x元、办证相关费用3000元;土地增值部分x元;建房材料款、人工费共计7000元)。本院认为,对二被告签订的《出卖屋基地契约》,双方均存在同等过错,但是被告蓝××是在其与原告韦××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后在没有取得建房相关手续情况下建房,且在被告蓝××建房过程中原告进行了劝阻,土管部门也要求被告蓝××拆除违章建筑,被告蓝××均未听从劝告而继续建房。因此,对建房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蓝××自行承担,况且鉴定部门对被告蓝××建房的材料费和人工费作出鉴定7000元,属于造价的费用,并不是被告蓝××实际所投入的建筑材料和人工费用,且这些建筑物尚未拆除,损失未实际发生,故被告蓝××主张按合法财产的评估结论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蓝××要求原告韦××和被告张××赔偿其所购买的土地增值部分x元。本院认为,因鉴定部门未作出鉴定结论,被告蓝××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买卖土地是违法的,被告蓝××要求原告韦××和被告张××赔偿其所购买的土地增值部分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蓝××要求原告韦××和被告张××返还购买土地价款x元的问题。被告蓝××主张其购买土地支付价款x元,其中有2000元是被告蓝××付给被告张××为办证相关费用,被告张××和原告韦××应予以返还;其余x元中,有5000元属于被告张××尚欠被告蓝××的借款本金,还有6000元是被告蓝××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虽然被告张××愿意偿还被告蓝××的借款本金4000元,但因买卖土地无效,抵消被告张××尚欠被告蓝××的借款也属无效,而且被告蓝××主张利息,被告张××尚欠被告蓝××的借款本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宜在本案予以返还,被告蓝××可另案起诉处理。对于被告张××辩解其已偿还给被告蓝××办证费用等3000元,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与被告蓝××签订的《出卖屋基地契约》无效。

二、被告蓝××拆除其在被告张××、原告韦××的承包地上所起的建筑物,将土地恢复原状后退还给原告韦××经营使用。

三、被告张××和原告韦××退还被告蓝××办证费2000元。

四、驳回被告蓝××要求原告韦××和被告张××赔偿土地增值部分x元、建房等费用7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蓝××负担。

上述应履行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永辉

审判员黄世克

人民陪审员蓝祥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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