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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诉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苏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代理人曹某某、被告苏某乙及其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3日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现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苏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同村从小一起长大,婚后二人关系也很好,夫妻间生小气属于正常现象,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被告身患疾病,原告在逃避夫妻间法定义务,请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并判令原告接被告回家,进行医治。

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原被告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未有子女。被告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疾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1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152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及检验报告单4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法律义务,现被告患有疾病,原、被告应共同治疗。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不准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马玲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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