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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济源市玉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沈爱英,济源市玉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沈爱英、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7日下午,在××村往×村X路上,其与贺××发生冲突,被告闻讯后带人赶到现场,并动手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损伤等多处受伤,花去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15.32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行政程序并未结束,原处罚决定书被济源市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已失去效力,无法确认其加害原告事实的存在。其并未殴打原告,其见案外人贾××被原告用刀架在脖子上,其上前去制止,其行为应认定为正义之举,且原告当时并未受伤,原告提供的病例资料和法医鉴定显示原告并未构成轻微伤,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不是医治因纠纷而受的伤,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2日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作出的济公济分(亚桥)决字[2008]第×号处罚决定书一份。2、2008年12月20日济源市公安局作出的济公复字[2008]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对其进行了殴打。3、2008年9月28日济源市公安局玉泉派出所对被告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笔录显示被告陈述:被告让贾××和曹××上前去扭原告的胳膊准备往派出所送,原告开始反抗不让扭胳膊,被告一时生气就朝原告头上拍了两下,并朝他身上蹬两脚,原告就趴在地上。4、2008年9月25日济源市公安局×派出所对案外人贾××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笔录显示贾××陈述:被告让其和曹××上前扭原告的胳膊,原告开始反抗,王某某看原告反抗,也上前扭原告的胳膊,但原告反抗的历害,王某某很生气就朝原告身上蹬两脚,好像还朝原告头上拍了两下,原告就趴在了地上。5、2008年9月26日济源市公安局×派出所对案外人曹××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笔录显示曹××陈述:被告让其和贾××上前扭原告的胳膊,原告开始反抗,王某某看原告反抗,也上前扭原告的胳膊,但原告反抗的历害,王某某就朝原告身上蹬两脚,好像还朝原告头上打了两下,原告就趴在了地上。证据3、4、5证明被告到现场后,其已停止侵害他人,被告却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贾××和曹××当时也在现场。6、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其住院24天,需2人护理。7、住院收费单据3张,证明其共花去医疗费6297.2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已失去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引用证据1、2的内容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综合这3份笔录可证明在贾××受到不法侵害后,其上前予以制止,在将原告扭送到派出所的过程中,其之间难免发生撕拽,构不成故意伤害他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得到公安机关的认定和人民法院的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例上可以看出原告还治疗了神经方面的病,该费用其不应承担。且病例显示是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损伤,与法医鉴定的构不成轻微伤相矛盾。认为原告外伤应以照片或其他证据证明。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治疗神经系统疾病,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济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济源市公安局×分局济公济分(亚桥)决字[2008]第×号公安处罚决定书违法,已被确认违法,失去效力。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17日15时许,在××村与××村X路上,原告颜某某持刀将贺××砍伤,路过之人将贺××送往医院。之后,又有路人问是怎么回事,一个名叫贾××的妇女就骂了一句,原告就将刀架在其脖子上,威胁说:“再骂,就一刀捅了你”。之后被告王某某(系贺××的亲戚)、贾××及被告的朋友曹××三人闻讯驾车赶到,原告将架在贾××脖子上的刀拿开,扔到地上。被告与贾××、曹××三人扭住原告的胳膊,遭到反抗。被告朝原告的头部拍了几下,并朝其身上蹬了两脚,致原告趴在地上不动。随后,派出所民警赶到,被告等人驾车离去,原告被120救护车拉往济源市××人民医院,当日转入济源市×医院并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6297.2元。济源市×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损伤),需2人护理。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在医院是治疗神经方面的疾病而不是治疗损伤疾病,并申请对原告的用药情况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鉴定费用,视为未提起鉴定申请。另查,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等人到场后,已对他人停止了不法侵害,被告又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并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伤害,被告该行为明显不当,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行为正义之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治疗24天,花费如下:1、医疗费629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360元);3、护理费1509.3元(x.05元/全年÷365天×24天×2人=1509.3元);4、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240元),共计8406.5元,原告请求的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本院酌定6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466.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清琴

审判员王某娟

审判员原小波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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