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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丙诈骗罪、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

辩护人吴某某,浙江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晨、代理检察员高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向本院提出需收集新的证据,本院分别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底,被告人陈某丙以虚构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的名义,用支付某量订金某可先行入驻、一个月后付某押一为条件,租赁本市X路某号作为投资公司办公场所,招聘员工在该处办公,并对外谎称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系投资公司子公司,化名“李某某”实施诈骗。

一、诈骗事实

2008年10月期间,陈某丙以投资公司行政部经理“李某某”的身份,伙同冒充投资公司总裁“宋某某”的陈某丙(另案处理),在仅支付1万元租赁意向金某情况下,宣称贸易公司在本市X路某号某某大厦X楼G、I座需发包标的达数百万元的装潢工程,以许诺欲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害人,但须给付某和“宋某某”相应的“好处费”、“工程回扣”为由,先后分多次骗得被害人姜某乙人民币共计37.2万元,被害人金某某、熊某某人民币共计25万元。

二、合同诈骗事实

在上述期间,陈某丙虚构投资公司有物流配送业务,利用其招聘的物流部经理彭某庚对外招揽物流公司,通过与被害人订立宅配服务协议须收取货物押金某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周某某、蔡某辛、陈某丙人民币各2万元,被害人徐某、鲍某某、陆某某人民币各1万元。

2008年10月底,被告人陈某丙携骗得钱款潜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姜某乙、金某某、熊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戊某、杨某某、谢某某、刘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张某戊、刘某某、姚某己、彭某庚、龚某某、付某某、宋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宣读并出示了某某商务服务中心(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服务协议,某某塑胶中心租赁合同,电子邮件截屏、手机短信截屏,投资公司账册、贸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合同专用章样张,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情况反映及租赁意向书,哈密路某号办公室部分装饰工程概算表、贸易公司装饰工程预算表,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ATM机取款凭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宅配服务协议、货物押金某据、报案表及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借条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被告人陈某丙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分别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丙在庭审中提出了投资公司实际是由张某戊控制的,自己没有实施过诈骗、合同诈骗行为的辩解。

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了本案认定被告人陈某丙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为:1、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投资公司系由被告人陈某丙所虚构、控制;2、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丙收取了姜某乙、金某某、熊某某的钱款;3、陆某某、徐某、周某某、鲍某某、蔡某辛、陈某丙等人的保证金某交给彭某庚或投资公司的财务,并未交给被告人陈某丙,因此不能认定是被告人陈某丙骗取、花用了这些钱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人陈某丙以虚构的投资公司名义,采用支付某量定金某行入驻的方法租赁本市X路某号作为办公场所,招聘员工在上述地点办公。同时,被告人陈某丙谎称贸易公司系投资公司子公司,并化名李某某实施诈骗活动。分述如下:

一、诈骗事实。

2008年10月间,被告人陈某丙以投资公司李某某的身份,在支付某民币1万元定金某,与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意向书;之后,被告人陈某丙伙同充当投资公司总裁宋某某的陈某丙(另案处理),以发包上海某某大厦X楼办公室装潢工程为由,先后以“好处费”、“工程回扣”、“见面费”等为名,先后多次分别收取被害人姜某乙共计人民币15.2万元,收取被害人金某某、熊某某人民币共计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姜某壬陈某及辨认笔录、相关借条、送货清单、工程概算表证实,2008年10月,陈某丙以贸易公司李经理的名义,向他购买办公家具。期间,陈某丙以让他承包某某大厦办公室装潢工程为名,向他索要回扣、好处费等共计人民币37.2万元,其中有人民币15万元是他与付某某、宋某某一起在七宝的某某酒店送给陈某丙的,在场的还有对方公司的宋某及财务经理。此外,陈某丙还以为公司宋某购买手机为名。向他要了人民币2,000元。

2、被害人金某某、熊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他们公司为哈密路某号投资公司进行装潢。期间,投资公司的李经理承诺让他们公司承包某某大厦等处装潢工程,并向他们公司收取回扣及与投资公司宋某见面的见面礼等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辨认出投资公司的李经理即被告人陈某丙。

3、证人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中旬,姜某乙为支付某资公司李经理等人的回扣,向他们借款人民币15万元。之后,他们与姜某乙在七宝的某某酒店和投资公司的宋某、李经理及财务经理吃饭时,姜某乙将人民币15万元交给了李经理。

4、证人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刘某出具的情况反映及相关租赁意向书、租赁保证金某据证实,2008年10月21日,投资公司李经理在支付某民币1万元定金某,与他们公司签订了租赁某某大厦X楼G、I座的意向书,并于当日下午带装修公司进行了测量。

5、证人姚某癸证言证实,他由李某某面试后进入投资公司任财务经理,并从李某某处得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正在办理。公司平时是根据总裁宋某某的电子邮件进行日常工作。公司资金某是李某某每次将现金某万元交给财务入账,财务以公司个人借款入账,事后李某某再以归还个人借款的名义将钱取走。投资公司装修、采购家具、租赁办公场所都是李某某决定的。2008年10月20日,他与公司的宋某、李某某在七宝某某酒店和家具商姜某乙某等人吃饭。席间,他看到姜某乙某和李某某一起出去过。

6、证人张某戊某、杨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借条证实,2008年10月,金某某、熊某某以哈密路工程、某某大厦工程所需为由,分别向上述证人借款。

7、证人贸易公司总经理助理龚某某的证言证实,贸易公司没有叫李某某或陈某丙的员工,公司也没有在哈密路某弄及某某大厦X楼准备开设办公用房进行装修的工程。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二、合同诈骗事实。

2008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丙虚构投资公司有物流配送业务,通过彭某庚等人对外招揽物流公司,采用与被害人订立宅配服务协议等方法,以收取货物押金、保证金某由,先后骗得被害人周某某、蔡某辛、陈某丙人民币各2万元,骗得被害人徐某、鲍某某、陆某某人民币各1万元。

2008年10月底,被告人陈某丙携所骗钱款逃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蔡某辛的陈某证实,2008年9月至10月间,他们先后与贸易公司彭某庚等人订立宅配服务协议,并各自支付某金某民币2万元,但之后贸易公司并没有相关的配送业务。

2、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他通过陈某丙介绍应聘进入投资公司物流部工作。陈某丙曾以“x”的名义,通过电子邮件将越美公司8月份的配送流量表发给他,并要求他们向物流公司收取保证金,后公司副总张某戊根据董事长宋某某所发的电子邮件,也要求物流部门找物流公司并收取货物保证金。之后,他向周某某、蔡某辛、陆某某、徐某、鲍某某、陈某丙等人收取了货物保证金,但实际上公司根本就无货可送。

3、宅配服务协议、相关收据、报案表、投资公司账册证实被害人周某某、蔡某辛、陆某某、徐某、鲍某某、陈某丙等人交给投资公司保证金某计人民币9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此外,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认定的证据还有: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她由李某某面试后应聘进入投资公司任副总裁;她在公司主要是根据总裁宋某某的电子邮件安排工作。贸易公司的合同章是由陈某丙提供给她的。

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初,李某某与他们洽谈了租赁办公用房事宜。同年9月28日,李某某让公司员工刘某某用贸易公司的合同章与他们单位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支付某人民币2万元订金。国庆期间,李某某找来装潢公司开始装修。2008年10月27日他打电话给李某某索要租金,李某某答应下午支付,但下午李某某的手机就关机了,之后无法再联系。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初,她通过陈某丙的介绍,应聘进入投资公司行政部工作。陈某丙曾告诉她投资公司是贸易公司的子公司,负责人是香港总部派来的“x”,并将贸易公司的合同章交给她保管。“x”平时会通过电子邮件安排她的工作,但之后她才知道“x”就是陈某丙。同时,她还从公司其他员工处得知陈某丙在公司用的中文名字是李某某。

4、相关财务账册证实,投资公司只有陈某丙投入少量资金,并没有真正的注册资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丙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其行为又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丙骗取被害人姜某乙人民币37.2万元的事实,经查,被害人在本市某某酒店将人民币15万元作为回扣款交给被告人陈某丙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姜某壬陈某,且有证人宋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人陈某丙以为公司宋某经理购买手机为由,向被害人姜某乙骗借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姜某壬陈某、相关发票证实,被告人陈某丙亦有供述在案,应予认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丙还骗取了被害人姜某乙人民币22万元的指控,仅有被害人姜某壬陈某,无相关证据进一步佐证,本院难以认定。被告人陈某丙骗取被害人金某某、熊某某钱款的事实,有2名被害人关于分数次共同将人民币25万元交给陈某丙的陈某及相关借条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人陈某丙关于自己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丙收取了姜某乙、金某某、熊某某钱款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证人张某戊、姚某己、彭某庚、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投资公司相关财务账册均证实,投资公司是由被告人陈某丙虚构并控制的,且被告人陈某丙曾通过电子邮件要求物流部收取有关物流公司的保证金,故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关于投资公司实际是张某戊控制的,周某某等人的保证金某未交给陈某丙,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丙骗取、花用了周某某等人保证金某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丙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某浩

审判员梁志明

代理审判员杨某林

书记员李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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