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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就与被告张某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麻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女,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某某,男,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原告张某甲就与被告张某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延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勇,人民陪审员郑德送参审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亚晶担任庭审记录。除被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张某乙、某某因林地开发于2010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为2%,按季度还息,借期一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未予偿还。请求本院责令被告张某乙、某某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4.08万元。

被告张某乙某称,借款是事实。

原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原告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张某乙某具给原告张某甲的借款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之事实。

被告张某乙某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3、被告张某乙某份证复印件及某某的户籍卡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1、X号证据系公民身份管理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已当庭采信,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X号证据借条,系被告张某乙某具给原告的借款原始凭证,被告张某乙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原告于2010年1月9日给被告张某乙某款之事实。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乙、某某系夫妻,两人于2010年1月9日向原告张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4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在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利息600.00元,利率明显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某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甲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某某与张某乙某同承担偿还债务的主张某甲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21.6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0元减半收取410.00元,由被告张某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满延喜

审判员曾勇

人民陪审员郑德送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亚晶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甲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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