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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州市中侨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中侨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39年10月3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邓州市中侨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8日做出了(2007)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了(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了(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邓州市中侨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州市中侨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李某某丈夫冯明四生前系原告邓州市中侨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于2003年农历6月13日死亡,冯明四死亡后没有在当地进行火葬,而是由亲属将其遗体运回其老家土葬。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11月9日书面申请要求邓州市劳动争议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冯明四死后,李某某应享有的丧葬费、抚恤金及家属补助费。2007年1月4日,邓州市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邓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诉人(本案原告)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诉人(本案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5839.6元。2、被诉人从2003年8月起按月向申诉人支付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70元,并随国家政策的调整而同步调整”。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被诉人邓州市中侨化工有限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曲解《劳动法》和地方性法规、条例不相矛盾的关系,且该案超过仲裁时效,要求撤销邓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的所有请求。另查,2003年度当地集体企业平均工资为451元。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某的丈夫冯明四生前系原告邓州市中侨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冯明四死后,被告李某某作为亲属应当享受遗属津贴。由于李某某及其家人未能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相关政策的规定,处理冯明四的后事,没有进行火葬,而是土葬,依照《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其要求丧葬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抚恤费,为死者生前十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故参照当地集体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遗属待遇。其要求亲属补助因被告系农村户口每月按70元,并随国家政策的调整而同步调整。原告称本案超过仲裁时效,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5月、6月、7月多次到邓州市政府、市人大和有关部门信访,要求解决问题,其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原告诉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邓州市中侨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某一次性抚恤金4510元。(即451元/月×10个月=4510元)二、原告邓州市中侨化工有限公司自2003年8月1日起按月向被告李某某支付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70元,并随国家政策的调整而同步调整。三、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费的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负担。

邓州市中侨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丈夫死亡后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火葬,不应享受遗属津贴;本案超过了仲裁时效。

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遗属津贴是《劳动法》规定的权利,被上诉人应当享受该权利;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也不超仲裁时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享受遗属津贴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遗属在劳动者死亡后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丈夫冯明四生前系上诉人邓州市中侨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其死后后,李某某作为亲属依法应享受遗属津贴。关于本案是否超仲裁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李某某一直在为其丈夫的劳动待遇问题通过上访等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主张权利,并经有关部门出具了信访处理意见书,后因上诉人邓州市中侨化工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李某某才依照处理意见书提起仲裁,在此过程中,并未超仲裁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敏

审判员刘洪海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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