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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州巨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华信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州巨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单位职员。

被告新乡市华信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小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巨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峰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华信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告巨峰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华信公司邮寄送到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1月12日由审判员郭德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峰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1月开始进行贸易往来,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绝缘漆和稀料等相关货物,原告及时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拒绝付款,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x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信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欠款是事实,我公司与河南华信电机股份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关系均是被告公司。

原告巨峰公司所举证据有:(1)、应收帐款明细2页;(2)、发票6份;(3)、送货清单6份;(4)、收款收据5份;以上证据证明华信公司与巨峰公司共发生了x元的业务,已付x元,尚欠x元未付。

被告华信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经庭审质证,华信公司对巨峰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巨峰公司所举证据作为有效证件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自2008年1月起,华信公司陆续在巨峰公司购绝缘漆和稀料等货物,并且陆续付款,至2008年12月,华信公司尚欠巨峰公司货款x元未付,致使巨峰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华信公司欠巨峰公司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信公司也认可欠款事实和数额,华信公司理应予以偿付,巨峰公司要求华信公司偿付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这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市华信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苏州巨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x元。

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5元,由华信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巨峰公司所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华信公司一并向巨峰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德方

二○一○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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