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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现代牌越野车沿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9KM+900M处时,将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秦XX和乘坐人秦XX、侯XX撞翻后逃逸,致使伤者侯XX躺在路上。后张XX(另案处理)驾驶豫x号大货车,由东向西经过该处时,从侯XX的左臂上碾过,并撞住路上翻倒的电动车,张XX停车后又驾车逃逸。侯XX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6月3日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范某某、张XX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现代牌越野车沿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9KM+900M处时,将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秦XX和电动车乘坐人秦XX、侯XX撞翻后逃逸,致使伤者侯XX被撞倒在公路上。后张XX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三原线由东向西经过该处时,从侯XX的左臂上碾过,并撞住路上翻倒的电动车,张XX停车后又驾车逃逸。经群众打急救电话,侯XX被送往医院救治,2009年6月3日被害人侯XX经抢救无效,系严重颅脑损伤,严重胸腹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09)第TX号、第T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事故后逃逸,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XX驾驶使用伪造号牌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就本案民事部分,由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外,另将交强险理赔权转让给被害人家属。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及张XX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协议书,证明民事部分,由被告人范某某除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外,另将交强险理赔权转让给被害人家属。3、尸体检验记录,证明被害人系严重颅脑损伤,严重胸腹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现场情况。5、证人秦XX证言,证明其于当晚骑电动车带着女儿和妻子侯XX从烟墩返回辉县,从路X路北斜着拐弯,过了中心线到路北第二个车道北边时,第一辆车将其碰倒。后其看到女儿在路边的花池边,就去抱住女儿。这时有人说其爱人还在路上躺着,其走到跟前时,发现她的胳膊已经断开了。路边的人打了电话,救护车来后将其三人都送到医院的事实。6、证人张XX证言,证明其路过出事地点,看到中心线上躺着一个妇女,就打了110报警。听群众说是辆越野车和后八轮货车碰的。7、证人魏XX证言,证明其当时听到公路上有一声响,就从人行道里过去走到快车道边,这时有一辆车从东向西过来,其看到这辆车的右前角被碰坏了一大片,这辆车没停向西跑了。其记住了车号后边三位数311。还没走到现场时,从东向西又过来一辆大车,又碰住了翻倒在路上的电动车,那辆大车的人下来看了看,又上车开车向西走了。8、证人王XX证言,证明当晚9时许,其看见有一辆小轿车沿新辉路由东向西碰住不知啥车型的三个人,就赶快到现场跟前瞧,有一个女的在地上直直躺着,花池边躺了一个小孩,这时侯,有一辆后八轮沿新辉路由东向西行驶,压住那女的左胳膊,又压住那男的骑的车,后八轮停住了,司机下来后到车尾部看了看,打了个电话就走了,后八轮车号是x。9、证人连XX证言,证明其驾驶出租车沿三原线由西向东走到鬼沟时,见中心双黄某地上躺着一个人,路北花池边有一个小孩,那个男的把小孩抱到女的身边,那男的转身去打电话,停了不到二分钟,有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后八轮行驶到躺在地上的女人跟前时,地上躺的女人动了一下,那后八轮向前行驶四五米远,司机下车围着车转了一圈,就上车走了。10、证人范XX、岳XX、范XX、岳XX证言,证明当晚由范某某驾驶豫x轿车从范某去辉县玩,车正行驶时,感觉车振了一下,也没有停就走了。当晚范某某喝了一瓶啤酒。11、证人李XX证言,证明其系辉县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医师,案发当日出诊时,见那个妇女平躺在路面,左臂缺失,且大量出血,初步诊断是左臂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后将其转院到中心医院。12、证人张XX言,证明2009年5月25日晚上21时50分左右,其驾驶豫x号货车沿新辉路从公司空车去赵固,行驶到孟庄医院路口处,见路东慢车道内翻了辆电动车,就赶紧向右打方向,来了个急刹车,其驾车在中心黄某东侧第二个车道停住后,见自己的车右后100米处中心黄某西侧紧靠黄某那个车道内头朝西脚朝东地上躺一个人,其车右前轮碾住电动车在地上的一个碎片,响了一下,这时路上围观的人对其说,是前面有个小车碰住了人,自己当时一害怕,上车开着车就向北跑了。13、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供述了2009年5月25日晚上21时许,其在范某老三饭店喝了一两杯啤酒,后开车来县城,当时其驾车沿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鬼沟路口时,有一辆电动车由南向北斜着过公路,其看见后就刹车但已经来不及了,车碰住了人,车上的人在咋呼让走,其一时糊涂就开车跑了。其车副驾驶室前保险杠碰住电动车后边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保印

审判员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何光平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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