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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诉尹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房某。

被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原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尹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家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某,被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诉称,登记在原告名下而实际车主是被告的桂x于2006年1月19日在广东郁南县S368线,61KM+900M处与桂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廖少模死亡。被害人廖少模亲人向法院起诉,广东郁南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9日做出民事判决:被告尹某赔偿被害人廖少模亲人等各项损失x.90元,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东郁南县X乡塘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执行通知,划扣原告人民币x.8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合计x.88元(从垫付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某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x.8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以“登记在原告名下而实际车主是被告的桂x车于2006年1月19日在广东郁南县S36线,61KM+900M处与桂x号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廖少模亲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尹某赔偿被害人廖少模亲人等各项损失分别为x.90元,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广东郁南县X乡塘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南宁西乡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执行《通知》,划扣原告x.88元。”请求答辩人偿还,这完全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属侵权纠纷,根据民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一审在认定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应适用过错原则,即只有行为人主观过错、有损害结果发生,过错行为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的法律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司机韦平衡驾驶原告的车辆过错所致,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是韦平衡负全部事故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尹某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反,被告同样是受害人,由于这次事故造成严重的经某损失,而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损害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即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主应与韦平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车辆售后服务委托代办协议无效。被告在2004年7月27日是以一个购车者向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购车的,在当天被告分别签订了《汽车购销.服务合同书》、《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以及《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三个合同,但由于在被告交付首期车款和保证金后,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无法让被告在合同约定的银行贷款,无法让被告实现购车的愿望,被告被迫以一个使用人的身份使用桂x,车辆的所有权是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车辆售后服务委托代办协议违反了国家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对于被告向原告所交的车款和利息,被告将保留向其追还的权利。3、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新《民诉法》自2008年4月1日起生效,对修改前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溯及力,本案应适用旧《民诉法》第219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本案一审判决为2006年9月29日,故应该适用旧《民诉法》关于申请执行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即2007年10月之前申请执行,而本案申请执行划扣是2009年7月9日,显然已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2006)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登记在原告名下而实际车主是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玉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裁定书(2009)西执字第X号、X号,证实法院通知原告履行法院判决并冻结、划扣玉柴公司存款的事实;4、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实法院通知强制划扣玉柴公司存款的凭证;5、委托服务合同,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某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理应还清原告为此事故垫付的款项;6、委托执行函,证实利息的计算方法。

被告尹某对原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被告身份证没有异议;2、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认定的事实第六页有异议,认为桂x登记在原告名下而实际车主不是被告尹某,而是原告,最后判决是三方连带责任,没有异议;3、对执行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划拨的11万多有异议,因为判决只是8万多元,为什么是划拨11万多。对划拨的时间存在疑问,判决书是2006年生效,已经某过时效。对于合同,认定是无效合同,因为被告当时购车主合同已经某存在,那么从合同就不可能成立。

被告尹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不应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而是韦平衡承担责任,并且驾驶的是原告名下的车辆;2、汽车委托服务合同,证实被告向玉柴公司购车的事实,支付了首付款x元,预付保险等费用x元;3、购车合同,证实交付费用后,无法向银行贷款,使被告购车愿望落空;4、汽车抵押合同,证实合同是在购车合同上签订的,主合同不存在,从合同也不存在的事实,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也是从合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发放贷款的资格;5、分期付款登记表,证实被告在2004年9月20日到2006年8月26日因原告的原因交付24期的款项。但车辆不是被告的,原告没有发放贷款的资格,车款确已支付,要求追偿这笔款项;6、广东郁南县人民法院通知书原件,证实被告过期限后收到拍卖的通知。

原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尹某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司机韦平衡是被告尹某雇来的,车辆只是登记在玉柴公司名下,而实际车主还是尹某。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事实以合同的内容为准,对被告方所说与合同无关的不予认同。贷款是尹某与银行签订合同所贷,与原告公司没有关系,贷款不了也可以与公司签订合同贷款利息。对证据5,由于被告尹某的原因不能向银行贷款,就分24期付款购车,这份登记表尹某也有一份,这是按照分期付款给广西玉柴机电有限公司的,而且原告也看不清楚登记表加盖的公章是哪个公司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4年7月27日,被告尹某购买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乘龙牌x型货车一辆(入户车牌号:桂x)。同日,被告尹某与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订立一份《汽车购销、服务合同》;又与原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订立《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车辆售后服务委托代办协议》各一份。其中合同约定,原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为名誉车主,被告尹某是实际车主;被告尹某依法使用、经某汽车期间,有使用、经某、运输收益权利,被告在使用、经某汽车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税费均由被告方负担;由于被告及被告方雇用人员致使车辆受损,或对第三方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或出现货物运输损失时,被告方应承担有关的法律和经某责任,与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无关;根据最高法院释2000字[38]号司法解释之规定,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被告方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如因此造成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损失的,由被告方负责赔偿损失。被告在经某中雇韦平衡驾驶该车辆。2006年1月19日韦平衡驾驶被告的桂x号大货车在广东郁南县S368线,61KM+900M处与桂x号大货车追尾,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受害方诉至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2006)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被告尹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各项损失x.9元给廖永定、韦金娥;2、韦平对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对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廖永定、韦金娥申请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6日委托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向原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通知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对尹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尹某追偿。后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依法从原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银行帐户扣划该案的履行款x.88元(其中包括赔偿款x.9元;诉讼费3100元;执行费1627元;逾期履行利息x.98元)。2011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x.88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是否成立;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被告尹某是桂x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在广东郁南县发生的特大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已依法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由于被告未在生效的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致使原告对尹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尹某追偿。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依法从原告的银行帐户扣划该案的履行款,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该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购车时,对该车经某中所引起的责任等问题已与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进行了约定,被告主张其作为雇主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损害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即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主应与韦平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支付原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合计x.88元给原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2009年7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尹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8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连家响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延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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