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金某某诉某某协通利快递服务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协通利快递服务社,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X路,经营地上海市某某区X路。

负责人沈某。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某某协通利快递服务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协通利快递服务社的负责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为被告联络国际快递业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每个出勤日补贴餐费8元。另外被告每月按每公斤约0.30元左右的标准支付提成,但对提成标准双方未作约定,2009年4月至6月,原告共经手业务量1227公斤,被告未支付提成。原告每周工作6天,至2009年7月4日共计36个周六加班,延时加班98小时,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2007年7月6日上午,原告等人向被告提出支付加班工资,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遭拒绝,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7月6日加班工资5,812.92元、2009年4月至6月提成工资368.10元、2009年7月1日至6日工资367.80元。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他人的工资条。旨在证明原告每周工作6天。

2、录音资料。旨在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

3、业务量打印件和自行统计的手写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主张的提成和周六加班工资的依据。

原告陈述证据2中的打印件系另案原告徐某在被告处工作时,在被告的U盘中复制打印而来。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工资单是其他单位发放的工资记录,而不是被告的工资单。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录音资料无法确定是否经过修改或者删减;业务量打印件及复印件均不真实。被告为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不真实,向本院提供了徐某书写的关于其未复制U盘内容的保证书。徐某当庭确认该保证书确系其书写。鉴于证据3系打印件以及自行统计的复印件,均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原告未提供可以印证证据3真实性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纳。

被告某某协通利快递服务社辩称,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成立,是非正规就业组织,是在国家的扶持下,以自愿结合为原则,自主经营的劳动组织。被告无企业法人资格,国家法律也未规定非正规就业组织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不存在加班事实,对于提成,双方也未作约定,被告也无此规定。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至当月6日仅上班3.5天,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出勤日的工资及餐贴,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除了提供徐某所写的保证书作为反驳证据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非正规就业组织,于2008年6月16日注册成立。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实际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每天午餐补贴8元。2009年7月6日上午,原、被告因工作强度、加班工资等事宜发生争议,原告于当日离职。2009年7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该委以被告属非正规就业组织,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诸本院。

审理中,由于被告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其存在形式是组织失业人员、下岗协保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通过生产自救方式,获得基本的收入和社会保障的一种社会劳动组织。因此,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原、被告之间纠纷不适用以劳动合同法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加班工资等请求,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应由原告向本院提供其可以获得提成的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对提成有约定或者被告制定了提成制度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打印件等材料,不属于有效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工作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至6日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协通利快递服务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6日工资、午餐补贴共计人民币307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金某某、被告某某协通利快递服务社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

书记员周铭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