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春义,唐河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春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但未成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外出多年,至今仍无音讯,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㈠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㈡唐河县X乡X村委证明一份及证人陈XX、陈XX、孙XX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07年11月分居至今。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中,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母亲谢XX,其证实原、被告自2007年11月至今分居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已夭折)。
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且不能互谅互让,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07年11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被告也随后外出务工,双方自此开始互不联系,分居至今。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实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因生气原、被告自2007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审判员魏进江
人民陪审员孟松坡
二○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启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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