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太行初字第X号
原告太康县X镇X村X村民小组。
代表人吕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川,周口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老冢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老冢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甲,男,回族,32岁,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老冢镇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李某乙,女,回族,37岁,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回族,38岁,住(略),系第三人李某乙之夫,农民。
原告老冢镇X村X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川,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尚某某,第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所占用的土地属我们第六村X组,农村责任制时该块土地由第六组村民吕某生经营。据悉,第三人通过不法手段获取了该块土地的使用证。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①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书;②责令第三人将被告土地原告,并赔偿占地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①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所争议的土地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没有相应的使用权。这片土地原系行政村X路边的沟壕,是第三人填平的;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之土地四至为东原“106”国道用地,北空地,西老冢镇回族小学,南空地。该宗土地上有李某甲房屋四间,李某乙房屋八间。
1993年4月,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在该宗地上建房。同年7月3日李某甲、李某乙分别提出申请,请求批准。李某甲申请书内容为:“我叫李某甲,男,现年25岁,回族,住太康县X镇X村X组,现在与公父公婆等9口人在一起居住,很不方便,特申请在106国道西侧,学校东边,李某乙北边,李某运南边,一片废洼地上建房(由于现在不允许在大田地建房我特在这片废洼地建房),领导见信后批准为感。此致老冢人民政府”。李某乙申请书内容为:“我叫李某乙,女,28岁,回族,住太康县X镇X村X组,现在与公父、公婆等7口人在一起居住,不方便特申请在106国道西侧,学校东边,李某甲南边,大沟的北边一片废洼地上建房(由于现在不允许在大田地建房我特在这片废洼地建房),请领导见信后批准为感。此致老冢人民政府”。该两份申请书上,有老冢镇X村民委员会加盖的村委会公章,签属的“情况属实,同意发证”的意见。时间是1993年7月10日。被告依据该两份申请书受理登记,于1993年7月30日对该两宗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被告提供的两份地籍调查表上的邻宗地指界人姓名均未签章或指印。调查李某甲用地面积为7米×12.3米,86.10㎡,李某乙用地面积为172.20㎡(7×24.6米)。同年8月20日被告对该两宗土地进行审批,8月30日和10月18日分别进行注册登记。于1993年11月16日给李某甲核发了老冢镇集建(93)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主要内容:土地使用者李某甲,用地面积84㎡,用途住宅。四至南李某乙,北李某运,东公路,西学校。同年10月18日给李某乙核发了老冢镇集建(93)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主要内容:土地使用者李某乙,用地面积174㎡,用途住宅,四至东公路,西学校,南沟,北李某甲。
另查,第三人所提交申请书上的加盖村民委员会印章和签署意见的情况,当时的北行政村支部书记李某林和行政村主任符德春均不知道此事。该事实有本院调查李某林笔录和原告委托律师调查符德春笔录及符德春证言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1991年8月21日修正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农村居民宅基地实行审批许可制度即村民申请宅基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根据村庄建设规划提出定点意见,报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按照批准权限由县X乡级人民政府发给《农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由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核定使用土地。并凭用地许可证向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申报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用地使用证》。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1992年12月公布实施的《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农村宅基地的用地审批应接受群众监督,实行用地指标,审批条件和审批结果三公开制度”。即用地审批公开制度。而被告在作出颁发第三人的土地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违背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发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作出发证行为时对第三人的土地权属来源是否合法没有进行审核,地籍调查面积与发证面积不一致,相邻宗地人无签章的情况下,核发证书违反了“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基本要求。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因占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无事实根据和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1993年10月18日颁发给第三人李某乙的老冢镇集建(93)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撤销被告1993年11月16日颁发给第三人李某甲的老冢镇集建(93)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10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德昌
审判员李某生
审判员陈某亮
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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